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監宣,15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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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涂世保
相 對 人 涂清泉
關 係 人 涂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涂清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涂世保(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涂再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涂清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80年8月28日因中度精神障礙之故,經延醫治療均未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於104年8月3日勘驗時,相對人就自身之年籍資料、相對人身分、所處位置、今年年份、提示之顏色、簡易算數、提示之動物照片、蛋糕等諸多提問,僅能部分正確回答。

復斟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李政峰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為:「相對人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功能退化,目前已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其判斷力、思考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差,其心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見104年8月3日勘驗筆錄),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涂世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涂再發係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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