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監宣,16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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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李春茂
相 對 人 李明玉
關 係 人 蔡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明玉(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春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秀霞(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因交通意外,經延醫治療均未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於104年7月30日勘驗時,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本院之提問悉無反應。

復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為:「相對人因車禍腦傷,手術後癲癇發作,造成重度認知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 7分,無任何言語表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見104年7月30日勘驗筆錄),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李春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蔡秀霞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媳,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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