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監宣,19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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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王詠紳
相 對 人 黃泰祐
關 係 人 黃永昌
黃才倍
黃智瑋
黃于娟
黃劉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泰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詠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永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才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智瑋(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于娟(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泰祐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黃劉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泰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及長期臥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

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造成肢體癱瘓,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

相對人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另關係人黃永昌、黃劉惠美、黃才倍、黃智瑋、黃于娟分別係相對人之父母兄弟姐妹,相對人之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黃永昌、黃才倍、黃智瑋、黃于娟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黃劉惠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家庭會議紀錄、親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認由聲請人、關係人黃永昌、黃才倍、黃智瑋、黃于娟擔任共同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黃永昌、黃才倍、黃智瑋、黃于娟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同時並指定關係人黃劉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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