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監宣,19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
相 對 人 陳勝桉
關 係 人 陳勝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勝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桉之監護人。

指定陳勝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因意外滑倒致中樞神經損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勝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稱自己姓陳、54年次、忘記有幾個兄弟姊妹、母親姓黃、未婚、好像有一個兒子但不知名字,未回答父親名字,不知這裡是哪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鑑定時雖意識清醒,但定向感、記憶力及理解判斷力均有明顯缺損,部分問題答非所問,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2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勝桉之胞妹,並具狀及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勝桉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桉未婚,雖生育一子,但已失聯20餘年,父母親均已過世,聲請人陳稱:其他兄弟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桉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關係人陳勝耀即相對人胞兄在場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

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勝桉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陳勝耀係受監護宣告人陳勝桉之胞兄,對受監護宣告人陳勝桉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並經聲請人到場同意選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