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簡聲抗,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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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頤同
相 對 人 郭靜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裁定(104 年嘉簡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代表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親自將期滿不續租通知之公文交與相對人,並經相對人簽名同意。

當日雙方即就房屋點交情況溝通,並達成三項共識:㈠廣告看板不拆、㈡屋內木板裝潢拆除、㈢天花板輕鋼架拆除。

而前開應拆除之項目,已於契約屆滿前以及完成拆除淨空。

又雙方約定於4 月30日點交房屋,當日係由據稱受相對人委託之郭太太(下稱郭太太)代表與抗告人之代表進行第一次點交,確認抗告人已自系爭屋址遷移無誤,惟郭太太對於房屋復原情形表示不滿意,要求㈠右面牆壁受損磁磚不得以修復方式復原,必須更新、㈡天花板輕鋼架突出物必須拔除。

雖其所指瑕疵於承租時即已存在,並非抗告人造成,然抗告人基於以和為貴及儘速移交房屋為考量,隨即請工人進行修補,修補工程於5月10日完成後,因郭太太回覆即將出國,乃約定於5月18日進行第二次點交。

5月18日點交當日,郭太太停留約3分鐘,又表示不滿意,僅稱這樣不行,再做,等做好後他再來看,需他滿意才行。

因抗告人不明白郭太太之要求為何,代表人以電話詢問及溝通解決方案等,都遭郭太太拒絕,在此期間,抗告人亦多次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亦拒絕出面處理。

相對人多次以不合理要求要抗告人進行房屋修繕,抗告人合理懷疑相對人多方刁難係透過抗告人將房屋裝潢至相對人想要的狀況,而非要求回復原狀,並以各種藉口不將押租金返還抗告人,為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參照)。

復按,以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其異議之事由雖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受訴法院未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異議之訴,仍難謂其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47 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申事務所103 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68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9780 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向第三人金融業者收取存款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之清償在案。

相對人嗣以兩造間租賃契約,因抗告人未回復租賃物原狀,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為由,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415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41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78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之程序,自屬有據。

抗告人雖陳稱其已依約回復原狀,係相對人多方刁難,其應返還押租金等情,然依前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533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在原審未以異議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前,難認其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況異議之訴實體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所陳並非可採,併此說明。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額為15萬元,故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額15萬元為準,又如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前揭之債權即無法及時受償,受償之時間因之延宕,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可能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上開金額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

復次,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50 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是系爭異議之訴以簡易訴訟進行程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2 年,預計約需2 年10個月始得終結確定,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應為21,250元【計算式:150,000 ×5%(2 +10/12 )=21,250】。

本院據此認定本件相對人應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為21,250元。

原審因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21,250元,裁准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酌定預供擔保金額21,250元,准相對人以21,250元供擔保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7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嘉簡字第41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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