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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盧文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歐盧如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映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賠付)相對人歐盧如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映熏應負擔(賠付)相對人歐盧如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40分之410、相對人歐盧如意負擔740分之200及相對人盧映熏負擔740分之130,嗣確定在案,故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並函詢相對人等本件是否有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等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收受函文後,迄今均未回應。
經審查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後,查明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95元係由聲請人盧文檳與相對人歐盧如意共同預納,故兩造間應賠償他造之訴訟費用差額,依附表之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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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應分擔訴訟│應賠付他造│應受賠付金額│ 備註 │
│ │訴訟費用分│費用金額 │金額 │ │ │
│ │擔比例 │ │ │ │ │
├─────┼─────┼─────┼─────┼──────┼───────┤
│ 盧文檳 │410/740 │ 6,313元 │ 615元 │ 0元 │已預納5,698元 │
│ │ │(11,395×│(6,313-5,│ │(11,395÷2, │
│ │ │ 410/740)│ 698,詳後│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述備註) │ │五入) │
├─────┼─────┼─────┼─────┼──────┼───────┤
│ 歐盧如意 │200/740 │ 3,080元 │ 0元 │ 2,617元 │已預納5,697元 │
│ │ │(11,395×│ │(5,697-3,0│(11,395-5,698│
│ │ │ 200/740)│ │80) │,與盧文檳共同│
│ │ │ │ │ │繳納,故調整1 │
│ │ │ │ │ │元) │
├─────┼─────┼─────┼─────┼──────┼───────┤
│ 盧映熏 │130/740 │ 2,002元 │ 2,002元 │ 0元 │ │
│ │ │(11,395×│ │ │ │
│ │ │ 130/7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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