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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丁思齊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丁特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自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市○○區○○街○號),會同原告進行親子血緣之檢驗鑑定,並將鑑定結果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親生父母為丁金生、林金鍛,丁金生係被告之弟,丁金生於林金鍛未婚懷孕懷有原告時自殺身亡,被告與陳孟珠為顧及林金鍛日後便於結婚,乃於原告出生後,由被告與陳孟珠向戶政機關申報為渠等2 人所親生。
嗣陳孟珠經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5 號判決確認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故可推論被告非原告之生父。
茲原告已聲請命被告為親子血緣鑑定為立證方法,本院認以親子血緣鑑定為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相當之科學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對應證事實重要之證據方法,且原告之聲請又屬正當,而被告並未到庭,因本件血緣鑑定需取被告之血液為檢體,即需被告本身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規定,命被告自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市○○區○○街○號)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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