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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何淑青
被 告 陳道宗
陳信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20元。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14778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系爭建物價額為 1,713,300元,有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參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6971號卷),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713,3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18,0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20元,尚應補繳13,5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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