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方元春
被 告 陳威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9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