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51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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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被 告 得一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文得
被 告 吳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惟查,兩造於特別約定條款第七條及連帶保證書第十七條已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既合意因本件消費借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且本件主債務人得一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如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理本案,得一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較便利應訴。

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應認為係最適於管轄之法院。

雖然,關於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在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如果兩造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向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訴訟,仍非法所不許。

惟最高法院上述所稱之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實際上乃係指我國法院之審判權而言。

因為涉及國家審判權問題,在國家主權意識之作用下,大多數見解將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解釋為係併存之合意,目的在於使我國法院就國際私權紛爭亦具有審判權;

此與無須考慮國家主權意識作用而僅單純決定國內各地方法院之管轄權有無,應迴然不相同。

換言之,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乃是一種審判權由何一國家行使之約定,並不是關於國內地方法院管轄權的約定。

因此,最高法院關於國際裁判管轄合意之實務見解,不宜直接適用於國內地方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約定方面。

而且,在國內地方法院管轄權之約定方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因此,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由兩造合意所約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應無管轄權。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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