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彭貞貞
被 告 毛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十三行關於「1,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1,300,000 」;
第五頁第十二、十四、二十一行及第十二頁第三、四行關於「2,115,580 」之記載,應更正為「2,415,58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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