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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豐達牙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邦
代 理 人 李淙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1 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紙在卷足憑。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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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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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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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文賢 │台灣中小企│103年11月20日 │26,986元 │ZC3120229 │受款人:香│
│ │ │業銀行嘉義│ │ │ │港商豐達牙│
│ │ │分行 │ │ │ │材有限公司│
│ │ │ │ │ │ │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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