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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羅琬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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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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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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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明坤 │嘉義縣水上│103年10月31日 │5,425元 │FA2497503 │ │
│ │ │鄉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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