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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忠正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林忠正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 6月3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不服,分別於104年7月2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7月8日、7月9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國泰世華銀行異議意旨略以:查債務人曾使用信用卡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是債務人之保單是否有價值準備金可供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受償,將對債務人實際之清償能力有所影響。
債權人乃於104年5月29日遞狀請求調查,然該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僅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為陳述,並未提及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部分,則債務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尚未釐清,其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尚未查明,並不適於逕為更生認可。
是懇請鈞院再次函詢前述保險公司查調債務人之保單狀況及是否有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變更保險要保人之行為。
若該保單上有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則應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之列,方可達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
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㈡日盛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主張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云云。
然此收入真實性仍有疑慮,應提出販賣商品、網路店鋪名稱及收支明細供查證,且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7.32%,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林忠正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10月 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 6月3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 8,505元(包含債務人三商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每期405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計72期,每月15日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總清償金額為612,360元,清償成數為7.32%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㈡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真實性有疑,應提出販賣商品、網路店鋪名稱及收支明細,且債務人清償比率僅7.12%,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等語。
經查,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更生程序事件中,債務人所申請營業登記之「林忠正」商行 101年度營利收入為210,036元,每月之平均收入為17,053元,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額及核定額均為零元,並於 102年10月24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有債務人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2年9月25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號函及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足憑(詳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19、132、160至165頁),是債務人101、102年平均每月薪資各約17,053元、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均高於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故債務人以每月25,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洵勘採信。
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陳報收入為25,500元,空言臆測債務人之收入並非真實云云,洵無可採。
㈢另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 8,900元,經核該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8,900元,應屬可採。
債務人另主張每月支出其 2名未成年之子扶養費各3,550元,合計7,100元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分別為93年10月及95年10月出生,現年為10歲及 8歲,且近年來,各項民生用品均不斷漲價,則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須負擔其 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各 3,550元,顯未逾一般人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程度,應認係必要之支出。
基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支出個人及子女扶養費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6,000元。
㈣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
準此,本院考量債務人以每月固定收入2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所餘 9,000元,除酌留 800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亦屬合理外,是扣除此項金額,債務人主張以 8,1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
另債務人尚有得領取之三商人壽保單解約金約29,160元,則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約 405元(計算式:29,160元÷72期=405元)。
是債務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505元,還款期限6年,清償總金額612,360元,(8,505×72=612,36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7.3165%之履行條件,依本件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而言,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自屬合理。
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難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云云。
惟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異議人徒以清償成數僅7.32%,主張更生方案未盡力清償,尚非可採。
㈤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曾使用信用卡支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而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僅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為陳述,並未提及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部分,則債務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尚未釐清,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尚屬有疑等語。
經查,相對人於更生聲請時,本院有函詢相對人是否有投保任何商業保險,經相對人陳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 3份,其中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142500124960保險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另 2份保險單之要保人均為債務人配偶葉素香,被保險人則分別為債務人之子林○廷、林○宏,此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詳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128、133至138頁)。
嗣本院於 103年9月9日開庭調查時,再次復詢之:你個人的保單只有1份?債務人亦陳稱:現在只有這1份,是醫療險的部分,而且保險費是我太太在繳納等語(詳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150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確實陳明其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參酌,堪認債務人得解約之商業保險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
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曾使用信用卡支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云云,然觀諸異議人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其上雖載有支付國泰保險費之消費紀錄,惟該支出之日期分別為93年1月5日、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29日、94年11月21日,換言之,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出債務人最後支出國泰人壽保險之日期,已是將近10年前之日期,本院復斟酌其他債權人亦未陳報債務人有持續支出保險費之相關消費紀錄。
故相對人於 103年間聲請更生時,陳報其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而此部分亦經司法事務官函查保單解約金金額,是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僅以債務人將近10年前之消費紀錄,主張債務人尚有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資力狀況尚未釐清,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程度云云,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不當,自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
且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屬適當。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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