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事聲,3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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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吳林美淡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87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係於本件查封前或抵押權設定前即因租賃或其他有權占有關係而占有本件經查封之不動產,應屬不得點交之情形。

蓋聲明異議人之子即執行債務人吳永諺自於民國80年結婚後即遷居台北市,嗣因離婚乃於86年4月1日將其戶籍遷回前開不動產即房屋。

然吳永諺於台北開設公司且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僅偶爾回嘉義探視聲明異議人。

吳永諺於103年7月8日係在大陸地區,自不可能出現在前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簽收執行法院之文書。

係因吳永諺與本件強制執行拍定人有多起訴訟,而將其印章交付本件聲明異議人代收文書與信件,執行法院據此而認定吳永諺與聲明異議人係共同生活之家屬或聲明異議人為受吳永諺指示而對系爭建物有管領力之人,自有違誤。

二、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月28日並不在家,執行人員既進入屋內勘驗,當可輕易辨識該屋內僅房間一處,並同時作為客廳使用,其內擺放聲明異議人之物品,吳永諺豈可能居住於該屋內,又如何占有使用該房屋,故執行法院未確實調查占有人與占有關係,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著有規定。

至由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力者,則為占有輔助人,仍以債務人為占有人,但占有輔助人亦應承受點交;

至占有輔助人之占有關係係發生於查封之前或查封後,均非所問(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西元2002年8月出版第1刷第449、450頁與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9月修正11版第574、575頁均採此見解);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點亦認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定債務人,包括前開為占有輔助人。

又責任財產之認定,實務上認執行機關採外觀主義,即依財產外觀認定其是否為責任財產,毋庸為實體之調查;

而未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機關得依契稅稅單、房屋稅籍資料、使用執照等公文書,作為認定之依據(陳計男著前揭書第71、72頁即採此見解)。

另按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惟前開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

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

查: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13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5939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0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永諺等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871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執行法院將吳永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公開拍賣,由李淑娟於104年6月11日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年6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定於103年7月23日執行點交,嗣李淑娟同意與其他建物一併進行點交,至執行所得則定於104年8月26日實行分配。

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04年7月14日以其有權占有前開房屋,執行法院不得點交,且執行人員破壞門窗、入侵住家侵害其生命安全與財產權等事由,而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點交命令聲明異議,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0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871號民事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係於本件查封前或抵押權設定前即因租賃或其他有權占有關係而占有前開不動產,應不得點交云云。

然:

(一)前開經拍定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前開執行卷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3年課稅明細表等公文書記載,其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吳永諺,則依前開外觀主義之說明,堪認前開房屋屬執行債務人吳永諺所有無誤。

(二)執行債權人主張前開房屋係由執行債務人自用,無出租(見前揭執行卷103年5月28日查封筆錄),即否認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租賃或其他有權占有關係,且形式上又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所主張權利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聲明異議人提起確認之訴解決之,執行法院自無從遽認其為租賃權人或其他有權占有人。

(三)況執行債務人吳永諺曾於103年9月1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其於102年底曾花費重新施作裝潢,且因其母即本件聲明異議人行動不便,故內部格局與結構、建材均重新施作等語,有民事執行異議狀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憑。

而本件聲明異議人確為執行債務人吳永諺之母,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前開執行卷可證。

則執行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基於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力者,為占有輔助人,並無違誤;

至占有輔助人即聲明異議人之占有關係係發生於查封之前或查封後,與執行債務人是否居住該處,則均非所問。

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另主張執行人員破壞門窗、入侵住家侵害其生命安全與財產權云云。

然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23日發函通知執行債務人吳永諺與相關單位,欲於103年5月28日指界並測量前開執行標的物之房屋,前開執行法院函並經吳永諺收受等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憑。

又執行人員於103年5月28日至前開建物執行時,經敲門無人應門,執行人員乃會同鎖匠及管區員警到場,嗣因查看屋內另有後門未關,乃由後門進入進行測量後,恢復原狀由後門離開,亦有查封筆錄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憑。

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亦符合前開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且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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