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司促,815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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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159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
債 務 人 林建宇
債 務 人 李威呈即李林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信宏即李林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李梅即李林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邱李蜂即李林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李金花即李林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建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李威呈、李信宏、吳李梅、邱李蜂、楊李金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債務人若有任一人向債權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債務人李威呈、李信宏、吳李梅、邱李蜂、楊李金花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草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建宇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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