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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王明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已載明受款人,並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樣本在卷足憑,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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