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司票,62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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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德芳
相 對 人 徐廷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682元,詎於103年7月6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52,682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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