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司票,7,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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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惠文
相 對 人 余江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3之本票,其上雖有記載到期日為103年12月19日,惟月份之部分有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其改寫應為無效,自應以改寫前之文義認定。

然改寫前到期日之月份模糊不清無從判斷,故到期日之記載視同未記載,應以提示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而聲請人於聲請狀既已載明係於103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則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該日為準。

準此,本件3紙本票之聲請,均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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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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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3年3月24日  │45,000元      │103年9月23日  │103年9月23日  │335374    │      │
├──┼───────┼───────┼───────┼───────┼─────┼───┤
│002 │103年4月19日  │80,000元      │103年10月18日 │103年10月18日 │335375    │      │
├──┼───────┼───────┼───────┼───────┼─────┼───┤
│003 │103年12月19日 │50,000元      │視同未記載    │103年12月19日 │TH534671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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