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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興文律師(即被繼承人劉來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來到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被繼承人劉來到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來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來到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清查遺產清單及遺產之債權債務、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分別向本院、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聯徵中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所得、贈與、綜合信用報告、違章欠稅,並為遺產管理人之註記,及對被繼承人劉來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且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陸續代墊必要之費用,又就遺產債務之清償,因部分遺產變價不易,恐需費時一段時日,就整個遺產管理程序,勢必歷經一段時日方能結案,茲因現今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遭扣押,或有部分遺產先行換價清償之可能,而被繼承人劉來到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即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管理報酬,為此,爰聲請本院酌定管理報酬及核定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相關費用明細表、收據、證明單,及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來到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足見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劉來到之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函詢(查)劉來到之財產資料、申請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對被繼承人劉來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等事宜,而其管理本件遺產之時間迄今雖僅約四個多月,然其已進行或嗣將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繁雜(包括嗣後函詢已知之債權人,及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加以變價清償,或參與該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移交歸屬國庫等事宜),據此,爰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郵資39元、規費145元、公示催告聲請及登報費1,600元,合計1,784元,有前揭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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