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婚,7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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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嚴坤忠
被 告 林莉娥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主張被告在8年前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惡意遺棄原告請求離婚等語。

原告之戶籍地址雖設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然被告為印尼國人,且未取得我國國籍,在我國未設戶籍,因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同住居處所,應以兩造約定住居之處所,而非概以原告戶籍地址為斷,經參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所載,被告陳報來臺依親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另依該署提供之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記載,被告除陳報上開居留地址外,另於90年9月14日申請居留時陳報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3樓,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43084號函及所附文件;

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自婚後來臺就與我同住臺北,不想到嘉義住,也沒有在嘉義住過,被告無故離開兩造臺北住處迄今已8年等語,可見兩造約定之住所在新北市,從未約定住所或居所為原告目前嘉義之戶籍地址,被告亦從未居住在嘉義,被告無故離家之地點,亦自兩造新北市住處離開,顯見原告目前戶籍地址雖設於嘉義縣,但該址僅為原告個人戶籍地址,並非兩造約定之住所或共同居所,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此離婚事由,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應係發生於兩造住所地新北市時,則兩造之夫妻住所地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在新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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