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家親聲,3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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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賴彥伯即賴進南
相 對 人 陳秀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而抗告期間為10日,且104 年8 月16日為星期日,抗告人最遲應於104 年8 月17日前提起抗告,乃抗告人遲至104 年8 月19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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