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建,2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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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因承攬被告「台19甲線35k+580-38k+191段
  7. (二)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擋土支撐系統,業經
  8. (三)再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工區內搬運費用,業
  9. (四)另系爭工程因工程施作需要,被告指示就橋樑工程一號橋
  10.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1,683元(含稅),暨自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擋土支撐系統部分:
  13. (二)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部分:
  14. (三)採降挖方式產生之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部分:
  15.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一)兩造於101年11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且系爭工
  18. (二)系爭工程就實際所需之H型鋼擋土支撐系統於系爭契約中
  19. (三)系爭橋樑工程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但影響之施工範圍兩
  20.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
  21.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2.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辯稱
  23. (三)H型鋼擋土支撐系統、工區內土方搬運及降挖方式產生之
  24.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25.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0,876,834元(計算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
  27.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28.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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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合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勝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翁有來,嗣於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月16日變更為陳嘉盈,有交通部令可稽,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卷二第83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被告「台19甲線35k+580-38k+191 段外環道路新闢工程-支線一」(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 月29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惟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因安全及施工技術之必要,原告依據被告委請之監造單位鴻威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威公司)審核及被告同意備查後之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於橋樑工程基礎開挖時,除設置13公尺長鋼板樁,並須施作水平支撐,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46「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3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漏未編列擋土支撐系統,此部分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4,925,547 元(含稅)。

再者,系爭工程工區內土方雖均於工區內回填,然並非當然即挖即填或原地回填,故開挖及回填之土方實際上有搬運之必要,而須支出搬運費用,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卻漏未編列搬運費用,故就詳細價目表壹.一.1 「基地及路幅開挖,砂土礫石,未含運費,(機械挖,開挖機)」,應給付該契約漏項之土方搬運費用7,267,748 元(含稅)。

另被告於履約期間指示橋樑工程一號橋A1橋台至P4橋墩長度計160m採降挖方式施作,則就該降挖之土方亦應給付土方搬運費用4,028,388 元(含稅)。

前開契約漏項及新增工項,雖經原告於履約期間向被告提出請求,惟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擋土支撐系統,業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確認,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計4,925,547元(含稅): 1、依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46「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3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是系爭工程並未編列水平支撐費用。

再參酌被告於招標文件中提供之單價分析表,其上亦確實未列有「擋土支撐系統,H型鋼橫擋及支撐」。

2、然依據被告同意備查之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系爭工程除應設置13公尺長鋼板樁,並須施作2 層水平支撐,且原告實際上也有施作H型鋼擋土支撐系統,故系爭H型鋼擋土支撐系統確屬契約漏項無疑,此有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威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103年7月25日函文、被告所屬新化工務段103年7月30日函文及設計單位威勝公司與監造單位鴻威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召開之研商會議發言紀錄可稽。

3、再者,原告就此爭議於起訴前曾向被告申請協處,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威勝公司於104年9月3 日協處會議說明,系爭工程原橋樑開挖設計係採明挖方式(按所謂明挖工法是不設置擋土設施及擋土支撐,而是利用開挖區四周邊坡,來消除側向土水壓力,並利用土壤的自立性,達到開挖壁面穩定的一種基礎開挖工法),故原設計並未編列擋土支撐費用,後細部設計審查意見修正為擋土圍堰型式,然因修改時間倉促,漏未一併增加編列擋土支撐系統費用,故系爭工程確實漏列擋土支撐系統費用。

威勝公司並於104年9月17日協處續行會議再度重申該項確屬漏項,有設施之必要性,建請核實給付。

4、承前,系爭工程就實際所需之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於契約中漏未編列費用,被告依承攬契約自有給付之義務。

原告以工程會之公共工程資料庫查詢系統之資料,作為系爭H型鋼擋土支撐系統之單價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之工程款4,925,547元(含稅)。

5、況且,原告以工程會之公共工程資料庫查詢系統作為計價基礎,被告應給付之H型鋼擋土支撐系統工程款為4,925,547元,對照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二.46原編列費用為7,541,850元,足見被告就該臨時擋土樁設施漏列H型鋼擋土支撐系統,佔該臨時擋土樁設施理應支出之全部費用達將近40%【計算式:4,925,547 ÷(7,541,850+4,925,547)×100%=39.5%】,所佔金額比例之大,倘由原告自行吸收,亦顯不合理。

(三)再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工區內搬運費用,業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確認,故被告就壹.一.1項「基地及路幅開挖,砂土礫石,未含運費,(機械挖,開挖機)」,應給付該契約漏項之土方搬運費用為7,267,748元(含稅): 1、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大分為路工工程、橋樑工程及排水工程,就各分項工程之土方,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均漏未編列工區內搬運費用。

依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 「基地及路幅開挖,砂土礫石,未含運費,(機械挖,開挖機)」,系爭工程開挖之土方未含搬運費,另參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4 「剩餘土方處理」僅有給付餘方遠運費用,足見系爭工程就工區內搬運回填之土方確實並未編列搬運費。

2、然查: (1)系爭工程工區長達約2.5 公里,且工區各處高程不同,高程較高者,開挖之土方將足以回填達設計高程;

高程較低者,開挖之土方將不足以回填達設計高程,而須從工區他處搬運土方,故高程較低而原地開挖之土方不足以回填者,須自高程較高處搬運土方利用,將產生至少1 次工區內搬運費用,然通常土方開挖後,須先將土方搬運至工區他處放置,待高程較低者要用土時再搬運回填,將產生2 次搬運費用。

(2)又道路部分所有路段均須施作擋土牆及水溝,故於土方開挖後,須先將土方搬運至工區他處放置,待結構物完成後再將土方搬運回填,故涉及結構物施作之路段,將產生2次工區內搬運費用。

(3)同理,就橋台及橋墩部分,其結構物施作範圍之土方於開挖後須先運至工區他處放置,待結構物施作完成後,再將土方搬運回填,故將產生2次搬運費用。

(4)再橋墩下方須施作基礎,原設計使用全套管式鑽掘基樁做為橋樑承載基礎,施作時運用施工機具將套管內土方取出後,再澆置混凝土後完成基樁,故鑽掘之土方須先運至工區他處放置並俟濾水後,再回填系爭工程需要回填之處,故其土方仍將產生2次工區內搬運費用。

(5)因此,原告為此於實際施工時須支出土方搬運費,故工區內之土方搬運費確屬契約漏項無疑,此有威勝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103年7月25日函文、新化工務段103年7月30日函文及威勝公司與鴻威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召開之研商會議發言紀錄可稽。

3、承前,系爭工程就實際所需之工區內土方搬運於契約中漏未編列費用,被告依承攬契約自有給付之義務。

參酌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內數量計算書所載之路工工程數量計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壹、一、1.之挖方合計94,087.34 m3,再依據土石方數量統計總表,該項挖方數量係包括系爭工程全部土方在內,即:道路工程36,554.72 m3,並加計他案工程龜洞工程進土4,602m3,故合計41,156.72m3;

橋樑工程44,228.28m3;

排水工程8,702.34 m3。

然就前述系爭工程全部土方,被告僅就他案工程龜洞工程進土4,602m3有給付工區小搬運費用(參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32),故實際上所需工區內搬運費用之土方數量計89,485m3。

4、從而,被告應給付工區內土方搬運之數量為89,485m3【計算式:94,087.34m3-4,602m3=89,485m3】,並以被告已給付之4,602m3之工區小搬運費用單價70元/m3作為計算基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區內土方搬運之工程款為6,263,950元,依約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10.5%)為6,921,665 元,再加計包商營業稅(5%),則被告應給付金額為7,267,748元(含稅)。

5、至於前述(1)至(4)之情形,雖會產生2次搬運費用,惟第2次搬運費用係發生於回填土方時,為免計算上過於複雜,爭點過多拖延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擬不予請求,併予敘明。

(四)另系爭工程因工程施作需要,被告指示就橋樑工程一號橋A1橋台至P4橋墩長度計160m採降挖方式以利機具施作,故就此發生之土方搬運應給付搬運費用4,028,388 元(含稅): 1、查系爭工程共有3 座橋樑,其中一號橋A1橋台至P4橋墩的施作位置,因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電欄線高度距離原地面線平均為17公尺,然如上所述,橋墩下方須施作基樁,所需機具至少包括搖管機(將套管扭轉壓入土層,高2 公尺)、全套管(高14.9公尺)、抓斗機(取出套管內之土方,高3.6公尺),故施工所需高度達20.5 公尺,加計離電纜線應有之安全距離1.5公尺,所需施工空間為22 公尺高。

以現況電欄線高度距離原地面線平均僅17公尺,顯然無法施作,故經被告指示採取原地面降挖5公尺施作。

2、承前,因兩造合意變更採取降挖方式施作,將衍生土方開挖、回填及搬運等費用,惟被告均未為給付(按降挖之土方並不在被告前述土方結算數量中),則就此契約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款,被告依據承攬契約有給付義務。

惟為期減少爭點,加速本案審理程序,原告擬就與前開契約漏項具有類似性之土方搬運費用為請求,就土方開挖及回填之費用則不擬請求。

又因降挖之土方須先運至工區他處放置,且被告指示土方不得外運,因而堆置之土方待基樁完成後須再搬運原處回填,而將產生2次搬運費用。

3、依據降挖示意圖可知,降挖係採明挖方式,不另設置擋土支撐,故須以斜坡開挖,確保邊坡穩定及施工安全,因此開挖型式為梯型,故計算開挖之土方體積應採梯型體積計算方式,即(上底+下底)×高÷2×長度。

因A1 橋台至P3橋墩總長120公尺,P3至P4橋墩總長40 公尺,長度合計160m,另由降挖示意圖中之剖面圖可知,上底為36公尺,下底為26公尺,降挖深(高)度5 公尺,故開挖之土方數量為24,800m3【計算式:(36+26)×5÷2×160=24,800m3】。

4、據此,被告應給付工區內土方搬運之數量為24,800m3,並以被告已給付之4,602m3之工區小搬運費用單價70元/m3作為計算基礎,被告應給付原告2 次工區內土方搬運之工程款為3,472,000元【計算式:24,800m3×70元/m3 ×2趟=3,472,000元】,依約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10.5%)為3,836,560 元,再加計包商營業稅(5%),則被告應給付金額為4,028,388元(含稅)。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1,683元(含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擋土支撐系統部分: 1、被告就系爭契約漏未編列擋土支撐系統部分不爭執,惟如採原告所主張之「H 型鋼水平支撐」計價,原契約關於鋼板樁,L=13 工項中之「支撐及斜撐補強費」費用須扣除,避免重複計價:系爭工程設計係採用打設「13m 鋼板樁」加上「支撐及斜撐補強費」1 式輔助施作,與原告所主張之「H 型鋼水平支撐」系統並不相同,亦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或鑑定機關)鑑定報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查無與『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 =13m ,(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相應之『擋土支撐系統,H 型鋼橫擋及支撐』項目」等語( 鑑定報告第8頁) ,則原本編列於鋼板樁,L =13工項之「支撐及斜撐補強」費用,於採行H 型鋼水平支撐計價下,即應扣除,避免重複計價,上項結算數量1,446m,應扣除金額為:1,446m×136 元/m=196,656 元×1.105 ×1.05=228,170 元(含利稅、管理費及保險)。

2、詳細價目單第一.25「臨時擋土設施(含橫向擋板)」1式,雖設計顧問公司後續於104年9月爭議協處會議說明該項係屬路工部分之零星擋土費用,惟被告亦曾提出有關該項單價分析中之H型鋼水平支撐計量870㎡係設計應用於何處?設計單位並未明確回復且原告亦未於路工段有施作該數量,顯示該數量並不屬於路工段,故被告認為設計單位所言並不可採,如原告以「H 型鋼水平支撐」計價,該部分亦應扣除:該項以1 式計價,綜使設計時數量未計算周全,但以整體計價工項而言並無漏項,原告投標時仍有項目列價。

如給付原告H 型鋼水平支撐系統費用,該H 型鋼水平支撐計量870 ㎡費用應予扣除,避免重複計價。

應扣除金額為:252,022 元×1.105 ×1.05=292,409 元(含利稅、管理費及保險)。

3、至於鑑定報告雖以原告實際保險費與(發包工作費–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營業稅)之比例計算追加金額之保險費,依該比例扣減後「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為10.41426%云云。

然此計算方式係將原告應承擔之保險風險金額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考量原告已無辦理保險之必要及意義,則保險部分費率所佔0.5% 應予扣除,即應以10%計算「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

(二)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部分: 1、兩造系爭契約除載明契約總價,並以契約總價結算工程總價;

原告於投標前並應自行察看工地及估價,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總價承攬契約」。

原告未盡「算標」義務,低價投標後主張漏量、漏項之加帳,實有違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故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相關漏項之工程款,並不可採:觀諸施工補充條款第4條、第5條及第26條之規定,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84號判決,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執行圖說及相關契約規範上之工作,作為取得契約總價460,092,445元之履約條件,且原告依施工補充條款,於投標前亦負有自行詳盡察看工地及評估之義務,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

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02317 章構造物回填、02331 章基地及路堤填築詳細價目單所列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非於得標後再以甲. 一.1「基地及路幅開挖,砂土礫石,未含運費,(機械挖,開挖機)」該工項未含運費,要求被告另外給付運費。

該詳細價目表中工項如確有疑義(有影響標價),為何於公開閱覽及等標期間過程中均未有廠商向被告提出反應或釋疑,原告該期間亦未提出。

2、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召開第1次變更設計審查會(第2 次),原告提出追加新增「工區小搬運」工項數量為39,367m3,業說明此部分涉及原設計理念,屬開挖後就地回填(一般設計原則),故不須再計算工區內運費。

另於103年8月13日召開會議中亦有說明原設計理念即未另計列工區內搬運之費用,另依本處工程慣例,工區內均未另編小搬運費,除非設計時即已考量且編列「餘方近運利用」工項,否則於工程進行中未有再追加運費的;

且此部分與原告所自行規劃之施工順序及動線相關,其所衍生之運費,若要全由被告負擔亦顯不合理。

另原告事後以運距40公尺作為運費計價之依據為何?如何計算、計價等並未能提出更明確相關佐證文件及具體事證說明。

系爭工程雙方既經簽訂契約,基於遵照契約精神,即應按契約規定辦理且依契約一般條款第U.2 原告對於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如有爭執,應於收到決定、指示及解釋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詳細敘明其理由,但原告並未依此契約規定辦理於103年8月13日會議後(103年9月12日發文)迄至104 年11月9 日止均未接獲原告提出任何書面異議,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動機已屬可疑。

3、原告投標前就施工區域之現有地面高度及坡度、工區大小、運輸道路有自行評估之義務。

原告應採「即挖即運」之方式施工,若有暫予堆置之必要,原告需先取得被告之同意,原告既未取得被告同意,則應自行負擔費用;

況原告主張已給付之搬運費乃變更設計後之增加項目,亦與契約原本之既有項目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原告並未詳細估價,而係於施工後進行收方時,始主張工區長達2.5 公里、各處高程不同、土方須先運至他處放置等理由,直指系爭契約並未無土方搬運費,而屬漏項云云,顯已違背施工補充條款之算標義務。

再者,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35條規定:「施工期間所產生土方原則上採即挖即運之方式處理;

如有暫時堆置必要,應報甲方同意,…,若未經甲方同意逕予堆置,該費用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申言之,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土方,原則上應採「即挖即運」之方式,若有暫予堆置之必要,原告需先取得被告之同意,本件施工期間,原告從未為相關堆置土方之報告,更遑論被告有同意堆置之情,則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4、原告自始未提出實際搬運土方數量,且施工日誌均未記載,又鑑定機關所採計算基礎並無根據,則據以計算之費用,並不可採:鑑定報告逕將工區區分為5 區及並以挖方數量作推估工區搬運費,已屬無據。

且被告編列「龜洞外環道土方」運至暫存場之費用,乃因省道台19甲線拓寬改善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沿線施工工程之土方儘量達到平衡,故系爭工程開工前,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召開「台南市龜洞外環道工程部分剩餘土石方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區研商會議」,會中原告指該土方為免影響施工動線,建議於工區外鄰近租用用地堆置土方。

有其背景因素,非可逕認系爭工程所有土石方都同意搬運至暫置場後再運回,故鑑定報告中將各工區剩餘土方均搬運至暫存場再運回需土處,並以之推估計算用,更無所本。

鑑定報告所採工區運距4.2 KM運輸路線是否貼近事實已屬有議,且工區二河川地之土方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運出工區,已涉及違反相關法令之問題,鑑定報告均未說明,依上開4.2KM 計算,難認合理。

5、至於鑑定報告雖以原告實際保險費與( 發包工作費-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營業稅 )之比例計算追加金額之保險費,依該比例扣減後「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為10.41426%云云。

然此計算方式係將原告應承擔之保險風險金額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考量原告已無辦理保險之必要及意義,則保險部分費率所佔0.5% 應予扣除,即應以10%計算「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

(三)採降挖方式產生之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指示就橋樑工程一號橋A1橋台至P4橋墩長度計160m採降挖方式以利機具施作,故就此發生之土方搬運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本件為總價承攬,原告採取何種工法,無從據以請求增加費用,且與工區內土方搬運費有所重疊,於原告舉證實際挖方、搬方量前,難認可採:查A1橋台至P4橋墩挖方數量均已計入橋樑工程的挖方數量44,228.28 m3中,已為原契約範圍所及,不得再行請求。

況且原告已請求全部工程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又於A1橋台至P4橋墩請求給付土方搬運費用,屬重複請求,顯不合理。

又原告自開工迄竣工均未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所挖土方須運離工區,即逕運離工區再運回,其要求給付2 次運費,即屬無據。

且原告採降挖方式施作A1橋台至P4橋墩,然降挖部分之深度、寬度等均未報請監造單位檢查確認,且是否實際搬運土方,土方搬運之查證、搬運路線之監看等,均無相關資料佐證,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綜上,本件為總價承攬,原告採取何種工法,無從據以請求增加費用,且與工區內土方搬運費有所重疊,於原告舉證實際挖方、搬方量前,難認可採。

2、鑑定報告雖據原告提出降挖示意圖為鑑定基礎,然其記載明顯超過該路段之30m 路權,已有錯誤;

且就超挖部分,亦未扣除,鑑定報告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鑑定報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降挖示意圖(即附件10)作為認定基礎,略以:A1橋台降挖區,頂平面56.4m ×36m 、底平面23m ×33m 、降挖平均高6.25m ;

P1橋墩至37K+165.7 (橋墩P3前)降挖區,頂平面84.48m×31.68m、底平面75.6 m×27m 、平均降挖高2.11m 等語(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

惟查,前揭二降挖區之頂面及底面寬度均已超出該路段之路權寬30m ,就超出工程範圍之挖方量及費用本非因契約而生,原告據兩造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並無根據。

3、系爭工程位於河川地附近,兩造契約就土地利用有特別約定,亦就過河施工便道,編列費用,原告未依約定搬運,費用應自行負擔,縱認應給付搬運費用,亦應扣除過河施工便道費用及增加之運輸成本應自行負擔:「承包商選擇之運輸道路若需要通過市區或住宅時,均應事先經有關主管機關之批准,或經過當地主管機關及居民之協議同意,不論何種原因,發生道路及鄰近結構物不安全或損毀,環境污染等爭議賠償時,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系爭契約第70條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另於詳細價目單甲. 二.48 項編列「過河施工便道」費用1 式,原告本應利用該便道運輸,原告因將民眾墳墓毀壞,導致民眾不再續借施工便道,此為原告之錯誤,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70條規定理應由原告負擔該增加之運輸成本,縱本院認應給付搬運費用,原告藉由鄰近既有道路進行運輸之費用與過河施工便道之費用即有所重覆,則過河施工便道之費用應予扣除及不計增加之運輸成本。

4、原告採降挖後之土地本無須運離工區,且原告所提降挖照片與施工日誌記載不符,難認原告所述降挖施作之事實完全可採:原告雖主張降挖之土方須運離工區云云。

惟系爭工程1 號橋鄰近非行水區及1 號橋至2 號橋間等空間均可暫置土方,況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逕將屬於河川地之土方運離工區,於工程中更經監造單位發現,益證土方運離工區非屬必要,其搬離恐有其他意圖。

5、原告施作基樁時如有降挖施工,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計價及單價分析表,該單價中已包含所需空鑽費用,降挖部分之空鑽費用應扣除,惟鑑定報告均未提及,即有疏漏。

6、河川地土方既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規定不得外運,即屬就地回填方且未來堆置於橋下就地攤平並無承載需求,根本無須另行搬離工區翻晒。

7、至於鑑定報告雖以原告實際保險費與( 發包工作費-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營業稅 )之比例計算追加金額之保險費,依該比例扣減後「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為10.41426%云云。

然此計算方式係將原告應承擔之保險風險金額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考量原告已無辦理保險之必要及意義,則保險部分費率所佔0.5% 應予扣除,即應以10%計算「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1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且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月3日第1階段竣工,104年1月29日全部竣工,並於10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

(二)系爭工程就實際所需之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於系爭契約中未編列費用。

(三)系爭橋樑工程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但影響之施工範圍兩造有爭執),原告採降挖方式施作。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為總價承攬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及因採降挖方式之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工程款為何?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按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之問題,為順應世界潮流及符合法之公平正義原則,依世界各國工程實務及法律上之公平正義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有關漏項部分,應全額增加該給付工程款。

漏列部分,如設計圖有列且實際上已施作,惟合約上未列單價、數量者,則核實計價。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係以實作數量結算等語。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第4條載明契約總價: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肆億陸仟零玖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460,092,445 元),而施工補充條款,亦屬契約文件,亦載明於系爭契約第5條。

(卷一第22頁)。

系爭工程於104 年1 月29日竣工,於104 年7 月結算驗收,增加工程款7,871,016 元,減少金額為524,142 元,結算總價為499,186,533 元,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一第37頁)。

又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1條亦載明「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實作數量結算,凡未作、減作部分予以扣減,承包商不得異議,所有填壓及鋪設項目者皆為壓實方計價」(卷一第292 頁),再核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威勝公司負責人藍永佰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屬實作實算契約等語(本院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並非固定不變,工程總價應以實際施工數量核計無誤,是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工區內土方搬運及降挖方式產生之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確屬漏列費用及必要費用1、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部分⑴原告申請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工程款履約爭議分別於104年9 月3 日及同年月17日加開協處會議,設計單位威勝公司於104 年9 月3 日協處會議說明:「設計時是漏項未計列擋土支撐系統費用,另再查該項單價分析表中之『支撐及斜撐補強費』係指只打鋼版樁未設水平支撐時於角落之零星擋土費1 式200 元/m,且壹. 二.46 項於總局底價審議時亦針對其預算價格6,850 元/m核對與工程會價格資料庫6,853 元/m該項不含水平支撐單價相符」,於104 年9月17日協處續行會議結論第7 點記載:「本案H 型鋼擋土支撐給付工程款案,經本小組(指被告內部單位爭議處理小組)討論承包商之訴求,尚屬有理,請監造單位、本處新化工務段將變更預算(該補正資料儘速補正)提報工程處核處」(卷一第198 頁至第212 頁)。

足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二.46 之單價分析表中「支撐及斜撐補強費」與於原告請求之擋土支撐系統不同,且屬契約漏項無誤。

⑵被告雖主張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云云。

然查,施工補充條款第26條雖載明「施工中挖方臨時擋土設施及臨時排水設施費,承包商應自行至現場估價費用,發包後不得增加費用」(卷一第292 頁),然設計單位威勝公司於上開104 年9 月3 日協處會議亦說明:「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 一.25 『臨時擋土樁設施(橫向擋板)』1 式工項,審查意見對於開挖深度大於1.5m以上時之作為零星擋土設施費用,編列1 式且該項目列於路工項中;

該補充條款第26款說明,係指該路工段臨時擋土設施費1 式計價部分,與橋工擋土支撐系統可加以量化計價部分不同」等語(卷一第199 頁)。

再核對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一.25 「臨時擋土支撐,H 型鋼橫檔及支撐(單邊水平長度)」之單價分析表,預估數量僅有870㎡,數量零星,費用甚微,兩造約定以一式計價,不論實際施作數量,不再請求增加費用,自屬合理,惟系爭橋樑工程之臨時擋土樁設施,原告實際施作之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第一層數量為3791.23 ㎡,第二層數量為1423.83 ㎡,數量龐大,揆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若不得請求,顯有違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故尚難以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26條之規定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是被告辯稱採H 型水平支撐系統下,詳細價目表壹. 一.25 「臨時擋土樁設施(橫向檔板)」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云云,亦無理由。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費用未經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故不得請求云云。

然查,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6日以眾營(102 )字第065 號函請被告新化工務段協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檢附數量計算書及擋土支撐計算書(卷三第131 頁),又於同年4 月23日向監造單位提出「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卷一第43頁至第126 頁),被告於同年4 月26日同意備查,經鴻威公司以102 年4 月29日鴻威新化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原告(卷一第41頁)。

原告又分別於102 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10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請求變更契約增加擋土支撐系統費用(卷三第147 頁至第179 頁),被告均未辦理。

足證,被告依其核備之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業已同意系爭工程應施作系爭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基於施工安全考量,系爭工程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確有需要,被告應主動變更設計,自難以被告單方事後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即認為契約程序未完備,是被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2、工區內土方搬運部分⑴被告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漏項加帳云云,承前(二)所述,系爭契約非總價承攬契約,被告之主張,自不足取。

⑵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威勝公司於103 年7 月25日函覆被告新化工務段「工程原預算書,詳細價目表中第壹. 一.1項,項目名稱及單價分析等均未包含工區內之土石方運費,而現實際施工時確有其需要,故應屬設計階段考慮不周致未編列此工項」(卷一第179 頁); 被告所屬新化工務段於103 年7 月30日函原告,建議依承商所請求編列新增項目辦理契約變更(卷一第181 頁); 設計單位威勝公司與被告所屬新化工務段於103 年8 月13日研商會議之發言紀錄,均一再確認系爭工程工區剩餘土方回填有土方搬運之需要,惟契約漏未編列此費用(卷一第186 頁)。

足證,工區內土方搬運費於預算書確有漏列,且為設計者作業疏忽所致。

被告主張原告於招標時即已知悉未另計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故不得請求,且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研商會議中不同意給付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原告事後未提出異議,不得再請求給付該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⑶施工補充條款第135條規定:「施工期間所產生土方原則上採即挖即運之方式處理;

如有暫時堆置必要,應報甲方同意,將於產生路段或需土路段附近租用空地設置臨時堆置場置放…若未經甲方同意逕予堆置,該相關費用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係指租用臨時堆置場之費用而言,而非土方搬運費用,被告主張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35條,原告不得請求云云,容有誤解。

3、降挖方式產生之工區內土方搬運部分⑴依據一般施工說明書第H 章H .2規定:「甲方應依契約規定,提供用地供承包商使用。」

,而系爭橋樑工程上方確實有高壓電線通過,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卷一第229 頁),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機具及所需安全施工條件,系爭工程於高壓電通過之範圍,非降挖不可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告所屬工務段段長李宗棋到庭證述甚詳(本院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明知本工程工區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且該工段之施工除將高壓電線遷移外,非採取降挖方式無法施作之事實無誤。

⑵又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原告及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至工地現場第三次鑑定會勘,於現場以經緯儀測量高壓電至橋面之高程,再從原設計圖上標示之原地面高程,計算得出高壓電通過區段當時可供施工操作淨高約為18.56 公尺,而系爭工程設計途中橋樑工程基礎採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法,橋樑基礎板下方須施作基樁,依據設計圖29/S所示,所需基樁鋼筋籠最長長度為13.90 公尺(非原告所主張14.57 公尺)、高壓電線下安全高度為1.5 公尺,另依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實務,吊鉤施工高度需3.0 公尺、搖管機…高2 公尺、勞安規定高度1.0 公尺,所以上述機具及所需安全施工條件,施工之安全高度應為高壓線下21.40 公尺,詳附件10-3頁」(詳鑑定報告第18頁及附件10-3),益證,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機具及所需安全施工條件,系爭工程於高壓電通過之範圍,有降挖施作之必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採降挖方式是未妥為考量現地情況所致,應自行負擔費用,且原設計未限定施作方式,原告採取降挖方式施作需追加費用,應事先告知監造單位,且依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

⑶被告為減省超高壓電線遷移之費用與時間,而不辦理高壓電線遷移,然現場施工安全距離不足,如不採取降挖方式,無從施作,已經證人李宗棋到庭證述甚明,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故被告以未曾辦理變更程序,即辯稱其無同意採降挖方式施作云云,自非可採。

4、本件函請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定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1條載明「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實作數量結算,凡未作、減作部分予以扣減,承包商不得異議,所有填壓及鋪設項目者皆為壓實方計價」,依「工程學理及工程實務經驗上」即所謂「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承攬契約,非屬實「總價承攬」之工程承攬契約。

在「工程學理及工程實務經驗上」,擋土水平支撐系統與其相對應擋土設施之費用均係分開編列,系爭工程契約查無與「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 =13m ,(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相應之『擋土支撐系統,H 型鋼橫擋及支撐』項目」,確有漏項情形( 詳鑑定報告第8 頁) 。

又在「工程學理及工程實務經驗上」,設計者需依據工地設計時所測量地面高程及設計完成面高程之需求情形研判工地之「挖方是否可於開挖旁置放再俟結構土體完成後即從旁回填土方」及「是否足夠回填等情形」,編列挖方、回填方及剩餘土方(即工程上所稱之廢方)之單價分析,使承包商可在合理價格按圖施工,本案設計固之挖填方需求情形,本案回填土方確有須編列搬運費者,故原告主張工區小搬運費用屬契約漏項,應為可採(詳鑑定報告第11頁、第12頁)。

是原告請求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工區內土方搬運及降挖方式產生之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應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2,626,284 元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工程款4,925,547 元云云,然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向監造單位提出「擋土支撐計畫」時,已知「H 型鋼擋土水平支撐系統」所需施作之規格、數量無誤。

而鑑定機關經比對原告擋土支撐施工自主檢查表與監造單位檢查合格之分期檢查報告書等,統計結果就系爭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第一層施作數量為3791.23 ㎡及就系爭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第二層施作數量為1423.83 ㎡,鑑定機關依系爭工程訂定契約時101 年11月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46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中「臨時擋土支撐工法,h 型鋼橫擋及支撐,第一層,未含在臨時擋土樁費用內」之南部平均單價為421 元/ ㎡,「臨時擋土支撐工法h 型鋼橫擋及支撐,第二層,未含在臨時擋土樁費用內」之南部平均單價為470 元/ ㎡,以此資料編製此次追加工項之其單價分析表,分別為1,596,108元及669,200 元,原告所提「不加計零星工料之第一層單價為762 元/ ㎡,第二層單價為880 元/ ㎡」有重複計價情形,應屬錯誤,不可採(鑑定報告第9 頁、第10頁)。

⑵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二.46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 =13m ,(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之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支撐及斜撐補強費」,並非水平支撐系統,與H 型鋼擋土支撐系統,為水平支撐系統,兩者顯然分屬不同工項,被告稱於採H 型水平支撐系統下,該「支撐及斜撐補強費」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云云,為無理由。

⑶另依契約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原為10.5% ,因已無保險費支出之必要,故「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應以「原契約實際支出之保險費與契約總價扣除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營業稅之工程費」比例扣減,亦即為10.5% -(原契約保險費340,000 元/ (契約金額460,092,445 -41,637,325-21,909,164)*100=10.41426% 計,「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百分比」為10 .41426%,以上開單價及合理「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百分比重新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626,284 元。

被告空言此計算方式係將原告應承擔之保險風險金額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考量原告已無辦理保險之必要及意義,則保險部分費率所佔0.5 %應予扣除,即應以10%計算「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中「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按詳細價目單第壹、一~壹、九合計之工程款10.5% 計算,其中並未分列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各為多少百分比,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2、工區內土方搬運7,008,449 元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區內土方搬運工程款7,267,748 元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全部挖方合計94,087.34m3 (包括道路工程41,156.72m3 ,含他案工程龜洞工程進土4,602m3 、橋梁工程44,228.28m3 、排水工程8,702.34m3)及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為0m3 ,且依據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 一.32 ,被告僅就他案工程龜洞工程進土4,602m3 按單價70元/m3 給付工區小搬運費用。

本院函請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核計土方搬運費為6,045,155 元,加計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629,558 元,再加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333,736 元,共計7,008,449 元(鑑定報告第16頁至第17頁),逾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又鑑定機關以「本工程設計圖,考量工程全路段,依地況能否能連貫施工及挖方、填方分布情形,並考量被告105年11月11日所函送補充說明所述『龜洞外環道之土方數量不可重複計價』之原則,重新計算土方」(鑑定報告第12頁以下及附件九),且依據實際情況調整修正原告主張之單價(鑑定報告第12頁以下及附件八),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應自行規劃之施工順序及動線,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出實際搬運土方數量、及原告主張之運費單價不合理云云,不可採信。

⑶鑑定機關於計算挖方、填方及剩餘方時,除本於該「施工位置示意圖」,並考量河川位置(即橋台位置),將系爭工區分為:第1 區為35K+580 ~37K+05 1.51 (含1 號橋台1A1 橋台及橋台保護工)、第2 區為橋樑區1 號橋(包含P1-P7 、1A2 及橋台保護工)、第3 區為37K+ 380.52~37K+686.620 (含2 號橋2A1 橋台及橋台保護工)、第4 區為37K+718.810 ~37K+912.700 (包含2 號橋2A2 橋台及3 號橋3A1 橋台及橋台保護工)、第5 區為37K+952.040 ~38K+100 (包含3 號橋3A2 橋台及橋台保護工)(鑑定報告第12頁第12行至第14行、第13頁至第16頁所載各區範圍)。

查被告於履約期間核定之修正後施工預訂進度網狀圖左上角「施工位置示意圖」(卷四第121 頁),將系爭工區劃分成數區,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且依據施工補充條款第59條約定,施工計畫內容應包含施工預訂進度,故施工預訂進度經被告核定,當然成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從而,被告核定之修正後施工預訂進度網狀圖,包括其上所載分區,屬契約文件之一。

鑑定報告所採分區方式,主要即係以前開施工預訂進度網狀圖左上角「施工位置示意圖」為依據,且因系爭工程含3 座橋樑,施工路段於遭遇河川阻隔時,土方搬運路線須一併考量,故鑑定報告將工區分為5 區,係依據被告核定之契約文件。

且鑑定機關以系爭工程設計圖全路段之地況是否能連貫施工及挖方、填方分布情形比對原告所述「各項土方數量」結果,其分區情形符合地況能否連貫施工及挖方、填方分布情形,應屬合理,惟各種運距之搬運費及金額部分則有部分應予調整修正,分為五區重新計算土方等情,亦據鑑定機關補充說明在卷(卷四第161 頁至第163 頁),被告辯稱該分區依約無據云云,顯非事實。

⑷鑑定機關加計工區小搬運180,741 元、由工區土方暫存場搬運回填工區小搬運數量857,751 元、工區挖方與填方互相抵銷後尚剩餘土方全部須搬運至土方暫存場,工區運距以實測4.2 公里運費533,088 元、一般搬運至土方暫存場土方932,661 元、原運置土方暫存場之土方均需再由土方暫存場運入工區3,540,914 元,共計6,045,155 元。

並依「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百分比」為10 .41426%,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為629,558 元,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333,736 元,合計工區內土方搬運工程款為7,008,449 元。

⑸兩造均認同原告結算挖方數量推算「工區內土石方挖運費」,應屬合理。

又鑑定機關係依「工程學理及工程實務」重新推算,工程學理係指「營建工程估價(含單價分析)」之學理,工程實務係指「營建工程估價」學理進行「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編列時,以本案設計圖上「施工前地面高低起伏狀況」比對「施工後地面高低起伏狀況」,分別算出何處需挖土及數量、何處需填土及數量、何處有剩餘土及需採何對策處理、何處土方不足及需採何對策處理之單價分析實務作業。

就有爭議工項屬漏項部分,通常無法套載於施工日誌內,有待訴訟時鑑定機關依「工程學理及工程實務」實視各項鑑定項目在本工程中應有之合理公平作法,此有臺中土木公會106 年3 月14日補充說明在卷可參(卷四第159 頁至第160 頁),故被告空言原告自始未提出實際搬運土方數量,且施工日誌均未記載,又鑑定機關所採計算基礎並無根據,則據以計算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⑹又系爭工程費用中已編列有「過河施工便道」費用,然查,系爭工程除1 號橋之A1橋台與P1橋墩間屬河川深潮區且常有水流外,橋樑施作過程中均利用「過河施工便道」施作,故「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之運距即包含「過河施工便道」,並無可減省過河施工便道費用之情事,此有臺中土木公會106 年3 月14日補充說明在卷可參(卷四第161頁),且挖方並非全部運出至暫存區,而是依時間序「將扣除填方後實際屬出之剩餘之土方」才運至暫存區,俟「需土區段」結構物完成後再運入回填,並無重複計價(卷四第163 頁),是被告空言否認均不足取。

⑺被告主張保險部分費率所佔0.5 %應予扣除,即應以10%計算「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云云,同前1⑶所述,不再贅述。

3、降挖方式產生之工區內土方搬運費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區內土方搬運工程款4,028,388 元云云,然本院函請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核計依土方搬運1, 071,115元,加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111,838 元,加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59,148元,總計為1,242,101 元(鑑定報告第20頁)。

逾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⑵鑑定機關為確認送電線路與原地面平均高度是否約為17公尺,會同原告及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至工地現場第三次鑑定會勘,於現場以經緯儀測量高壓電至橋面之高程,再從原設計圖上標示之原地面高程,計算得出高壓電通過區段當時可供施工操作淨高約為18.56 公尺。

又「本工程設計途中橋樑工程基礎採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法,橋樑基礎板下方須施作基樁,依據設計圖29/S所示,所需基樁鋼筋籠最長長度為13.90 公尺(非原告所主張14.57 公尺)、高壓電線下安全高度為1.5 公尺,另依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實務,吊鉤施工高度需3.0 公尺、搖管機…高2公尺、勞安規定高度1.0 公尺,所以上述機具及所需安全施工條件,施工之安全高度應為高壓線下21.40 公尺,詳附件10-3頁」(鑑定報告第18頁及附件10-3),故被告援引通案之技術規定稱鑑定機關認定系爭工程所需基樁鋼筋籠最長長度為13.90 公尺並非正確云云,亦不足採。

⑶鑑定報告載明「鑑定人為確認送電線路與原地面平均高度是否約為17公尺,會同原告及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至工地現場第三次鑑定會勘…同時亦在現場比對高壓電通過之範圍,經現場確認高壓電通過之範圍:從橋樑工程一號橋A1橋台至樁號37K+165.7 ( 橋墩P3前) 」、「高壓電通過之範圍( 從橋樑工程一號橋A1橋台至樁號37K+165 .7( 橋墩P3前) ) 各處所需之降挖深度、範圍詳如1 附10-2頁~附10-3頁」(鑑定報告第18頁至第19頁),且鑑定報告就實際施工必須降挖所產生之土方數量,依據高壓電線通過範圍及比對竣工圖為詳細計算,並扣除原契約已包括之挖方,故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實際土方數量及本項請求與原契約工區內搬運費有重疊云云,亦不可採。

⑷鑑定機關以現場高壓電線通過範圍及比對竣工圖為認定依據,且原告因施作必要而須採降挖方式施作,係因被告依約應負之高壓電線遷移之責未辦理所致,倘被告依約辦理,原告自無須降挖,亦無所謂降挖範圍超過路權之問題,故被告辯稱降挖區域超過路權,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自非有理由。

⑸一號橋A1橋台降挖區可追加之土方搬運費為525,581 元,一號橋P1橋墩至樁號37K+165 .7( 橋墩P3前) 降挖區可追加之土方搬運費用為545,534 元,合計為1,071,115 元。

並依「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百分比」為10 .41426%,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為111,838 元,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59,148元,合計降挖方式產生之工區內土方搬運工程款為1,242,101 元。

⑹被告又辯稱鑑定報告雖據原告提出降挖示意圖為鑑定基礎,然其記載明顯超過該路段之30m 路權,於過河施工便道,應扣除過河施工便道費用及增加之運輸成本應自行負擔,原告採降挖後之土地本無須運離工區,且原告所提降挖照片與施工日誌記載不符,難認原告所述降挖施作之事實,降挖施工,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降挖部分之空鑽費用應扣除,河川地土方不得外運,即屬就地回填方且未來堆置於橋下就地攤平並無承載需求,根本無須另行搬離工區翻晒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查鑑定機關已認定在「工程學理及工程實務經驗上」,設計者需依據工地設計時所測量地面高程及設計完成面高程之需求情形研判工地之「挖方是否可於開挖旁置放再俟結構土體完成後即從旁回填土方」及「是否足夠回填等情形」,編列挖方、回填方及剩餘土地(即工程上所稱之廢方)之單價分析,使承包商可在合理價格按圖施工,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1條「河川地剩餘土應留置利用,不得外運; 水利會用地內開挖剩餘土,依水利會指示辦理」所說之土方搬運費,依上述「工程實務」之說明,可知此設計者於編列回填方費用時,就需依實際需要編列合理運距之搬運費,於施工過程發現漏編,且原告此處之挖方系先運至「本案土石暫存區」,再「從本案土石暫存區」運出至本案需填土處,均在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監造下完成且完成驗收,應無未依契約規定運離再運回之狀況(鑑定報告第26頁),又再次補充說明「因施作橋台、橋墩基礎及基樁需求之作業空間甚大,上述土方已無空間可於現場附近堆置,需先運至本案土石暫存區,俟橋台、橋墩基礎結再完成後,再從本案土石暫存區運回至橋台、橋墩處回填(卷四第171 頁),而被告均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主張保險部分費率所佔0.5 %應予扣除,即應以10%計算「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云云,同前1⑶所述,不再贅述。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0,876,834元(計算式:2,626,284 +7,008,449 +1,242,101 =10,876,8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10,876,8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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