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建,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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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劉鎮源
被 告 劉乃菁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鎮源應於十日內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房屋整修工程,經兩造協商修改後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22,500元,扣除被告陸續繳付之工程款共100萬元後,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1,122,5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因工作瑕疵而未做完全部工程,其於 103年10月19日自行提出「工程已施工之施工項目及請款單」1份,請款總金額雖為1,474,424元,然原告上開資料施工項目所記載之數量(例如工人數量)顯然過多,被告另外請人就已施作項目估價,估價金額未如原告所主張多達1,474,424元。

至於原告另有實際施作1樓廁所、 1樓廚房地面磁磚貼覆,但未記載於上開已施工項目內乙節,被告則不爭執等語。

三、是以,本件就原告提出上開資料所載各施工項目之「數量」是否合理?各施工項目之各個單價,依施工慣例及合理市價,金額應各為若干?原告有實際施作1樓廁所、1樓廚房地面磁磚貼覆,但未記載於上開資料之施工金額,應各為若干?等等,厥為本件調查重點所在。

故有鑑定上開各項目施工金額之必要。

四、經原告陳報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而本件鑑定費用為8萬元,原告已預納5千元,尚有7萬5千元尚未繳納乙情,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4年 6月22日嘉市建師(104)鑑字第21號、 104年8月4日嘉市建師(104)鑑字第5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48、151頁)。

經本院與鑑定單位確認結果,原告迄未繳納上開7萬5千元鑑定費用,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參(詳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僅約定總工程款金額及施作項目,並未約定個別施作項目之單價價格,尚無從以原告自行主張已施作項目之施工金額,逕為認定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故本件確有鑑定上開各項之必要。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逕向鑑定單位如數繳納,並將收據正本陳報本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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