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抗,3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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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林喬蓁
張勝堯
相 對 人 徐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4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票面形式以觀,到期日為民國100 年11月30日,而相對人於104 年6月9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三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外觀,已甚為明確,抗告人為此提起時效抗辯。

縱然法院認抗告人仍有給付義務,惟抗告人已於100年至101年間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50 萬元、75萬元、75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予相對人,並非分文未償,且相對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款,豈能求償系爭本票之全部金額?又何能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再查,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憑票准於100 年11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莊晴富」,系爭本票記載指定受款人為莊晴富而非相對人,受款人莊晴富若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相對人,自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

而受款人莊晴富是否於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已取得票據權利。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3條規定,如本票發票人已為時效抗辯,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法院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詎原裁定仍准予強制執行,已然違背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原裁定顯然於法不符,狀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其上已有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倘若審酌抗告人之時效抗辯,將有礙相對人防禦之實施,故本院尚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既已具備,且付款期限已屆至,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二)再者,抗告人主張已於100年至101年間分別給付50萬元、75萬元、7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相對人,並非分文未償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抗辯縱使為真,亦屬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當。

(三)末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背書之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票據法第124條復有明定。

本件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雖有受款人「莊晴富」之記載,惟訴外人莊晴富已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有系爭本票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2號第13頁),足認系爭本票在形式上背書連續,相對人既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業已符合票據轉讓之規定,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為1,000元,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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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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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月20日  │6,0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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