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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邱俊頴
相 對 人 簡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內關於抗告人住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籍設嘉義縣梅山鄉○○村00鄰○○街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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