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監宣,17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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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達鴻
代 理 人 吳柏慶
相 對 人 彭寶春
關 係 人 胡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寶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張花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寶春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寶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幼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於民國104年6月10日由嘉義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轉介,目前相對人居住於敏道家園。

有嘉義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轉介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嘉義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轉介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可回答自己姓名彭寶春、17歲(有誤)、忘記幾年次,問住哪指向白色社工(即敏道家園社工)那,表示生一個女兒,先生叫胡上海、已過世,問這裡是哪個醫院稱不知等情,可見相對人僅針對部分問題可以正確回答。

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智能有輕度至中度智障,並領有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意識清醒,可針對問題回答,但理解判斷能力明顯較一般人弱,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2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彭寶春與配偶育有一女,配偶及父母均已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經本院囑託嘉義縣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為:案主(即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經本縣身障轉銜個管中心協助,自104年7月14日起自行簽立契約入住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敏道家園,由機構提供生活照顧;

案主對於監護/輔助宣告內容不清楚、亦難了解社工之說明,但表示知道監護/輔助宣告程序係為保障其權益,案主表示過去與案女(即長女)同住期間生活顛沛困頓,其領取之半俸均遭案女擅領盜用,未來案女如出獄,案主不想再與案女同住生活,亦不願意將半俸交予案女使用,希望法官能予協助;

案主表示入住敏道家園近半個月,對於機構生活感到穩定,希望能在機構居住終老,並由機構協助其生活照顧;

綜合評估建議為案主表示案女過去並未提供其適當照顧,且濫用其領取之榮眷半俸,案主未來無意願再與案女共同生活,並拒絕讓案女管理其財務,綜上請擇定合適之人擔任案主監護人或輔助人,以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104年7月29日嘉縣○○○○○0000000000號函暨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相對人女兒即關係人胡美如有多筆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前科,現在嘉義看守所執行刑事案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彭寶春與配偶育有一女,配偶及父母均已過世,長女前未提供適當照顧,且濫用其領取之榮眷半俸情形。

受輔助宣告人彭寶春未來無意願再與長女共同生活,並拒絕讓長女管理其財務。

又經電詢嘉義榮民服務處有無擔任輔助人意願,榮民服務處表達無此前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相對人係榮眷而非榮民,榮民服務處既無意願,則非適當之輔助人。

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本院認由嘉義縣政府縣長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寶春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為張花冠)為受輔助宣告人彭寶春之輔助人。

上述嘉義縣縣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寶春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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