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監宣,18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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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汶宏
相 對 人 陳瑞如
關 係 人 陳文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瑞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汶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如之監護人。

指定陳文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文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尿管,眼睛睜開,但無法看向定點,對於聲音無反應,對捏痛只有輕微肢體反應等情。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及高血壓、糖尿病、腎衰竭等多項慢性疾病,已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8分,對問話無法回答,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6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瑞如之長子,並具狀及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瑞如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如與配偶育有六名子女,參女業已過世,全體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如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如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瑞如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陳文啟係受監護宣告人陳瑞如之次子,對受監護宣告人陳瑞如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並經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如之配偶與其他子女具狀同意選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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