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監宣,18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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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金針
相 對 人 徐翊豪
關 係 人 徐右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翊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金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翊豪之監護人。

指定徐右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翊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4日因低血糖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徐右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福茂庭園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均無法回答,其使用鼻胃管、臥床,鑑定時四肢亂動、情緒有點波動等情。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低血糖休克傷及腦部,造成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亦有嚴重受損,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9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18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翊豪之母親,並具狀及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徐翊豪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翊豪與配偶業已離婚,未生育子女,父親徐忠村亦到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翊豪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翊豪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翊豪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徐右堂係受監護宣告人徐翊豪之胞兄,原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翊豪同住,對受監護宣告人徐翊豪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並經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翊豪之父親徐忠村到場同意選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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