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監宣,20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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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黃文星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吳月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月棉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月棉住所地為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 號,為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所載明,並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月棉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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