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簡上,3,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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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允武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被上訴人 吳郁玟
訴訟代理人 吳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字第5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柒萬貳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充陳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縱得選擇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然中古車之車況不一,實難僅以同年份同行車輛之出售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L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市價(尚須考量行車公里數、零件折舊及是否發生事故等為判斷),更何況系爭車輛曾經為營業車輛,依一般市場行情,營業用車輛之價格必低於非營業用車,經查2013年4 月26日之網路新聞報導,某同年同款車輛,其行使公里數為13萬公里與6,1000公里之中古車輛,其價差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系爭車輛行駛公里數已逾50萬公里,原審以單一中古車書(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權威車訊內頁)為判斷系爭車輛之價值,實有可議之處。

又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勘驗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並無天窗設備,而被上訴人援用之證據上所載價值26萬元之車輛係有天窗設備者,原審引用該記載認定系爭車輛之價值,亦有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係就被上訴人提出權威車訊中古車車價行情表之真正無意見,並非就系爭車輛價值無意見,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價值無意見,實為率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是用同型車最低的價格報價的,2003年只有該種車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權威車訊行情表時,上訴人並無異議,上訴人於原審已經同意車價為26萬元,這不能作為上訴的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吳旻峰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14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L2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159 線與嘉74線路口停等紅燈時,突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88 自用大貨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車廠估算修復費用高達18餘萬元,且需將系爭車輛車體切斷重接,被上訴人恐生安全問題,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18,000元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他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價26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曾經原廠估算維修費用為18萬元,且尚可修復,又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在本件車禍前即已損壞,被上訴人未維修而逕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前之中古車市價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旻峰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遭上訴人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駕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10禎查核屬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 年8 月4 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旻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屬於同法第213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可知於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時,被害人可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不作此求,而僅請求回復其物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諸民法第196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

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

爰加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益徵被害人不願請求回復原狀時,得直接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甚明。

是本件被上訴人不請求回復原狀,而選擇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修理系爭車輛,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經查: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系爭車輛於受損前之市價為26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

查原審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被告(即上訴人)陳稱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市價二十六萬元以18,000元出賣他人沒有意見。

」等語,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提出權威車訊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時之市價,及買賣合約證明被上訴人嗣後以18,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有無意見,上訴人始為前開陳述,此觀諸前開筆錄記載先後順序即明。

是上訴人辯稱其為前開陳述係指對於權威車訊權威車訊中古車車價行情表及其記載之真正無意見,而非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無意見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非可採。

又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上訴人固未積極地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市價為26萬元乙事為爭執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擬制其為自認。

然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

上訴人既於上訴時就系爭車輛之市價為爭執,依前開說明,前開擬制自認即失其效力。

本院即應依證據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價。

㈡系爭車輛係2003年4 月出廠、型式:ZE1EPE、排氣量:1794㏄、車身式樣:轎式、廠牌:國瑞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附於原審卷可按。

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權威車訊雜誌內頁記載,中華民國TOYOTA於2003年出廠之1.8E ZE1EPE 自用小客車,其配備ABS 、HID 者,新車價為59.9萬元,中古車價為24萬元;

配備ABS 、恆溫、天窗者,其新車價為64.9萬元,中古車價為25萬元;

加配VCD 、倒車雷達者,新車價為67.9萬元,中古車價為26萬元。

準此足認國瑞廠牌於2003年出廠之前開排氣量自小客車,依其配備不同,而有不同之價格,被上訴人主張該年份只有一種車型,其係以最低價報價等情,尚非實在。

㈢又被上訴人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前之車價,固據其提出權威車訊內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內頁,並非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鑑價或估價,而僅係同年份同型車之他車所為之中古車價格之估價而已,且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故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權威車訊內頁,尚難逕據以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受損前之車價之依據。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修車廠就系爭車輛報修之費用已高達18萬餘元等語,然前開報價係以全新零件報修之價格,系爭車輛係2003年4 月出廠,縱然進行修復,其費用亦應於扣除折舊後,始為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之數額之依據,而不得逕以前開修車之報價作為認定之標準。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在受損前,其變速箱已經故障乙節,雖據聲明證人許博智為證,然許博智已到場具結證稱略以:不知道系爭車輛變速箱有無壞掉,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曾否對上訴人說變速箱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亦未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又系爭車輛受損後,未進行維修,且已經報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其提出之買賣契約上亦註明係以報廢車收購,是本件已無從將系爭車輛囑託鑑定其配備及受損前之車價,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毀損,已經證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經證明受有損害,然因系爭車輛已經報廢而於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斟酌一切情事認定之。

查系爭車輛為2003年4 月出廠,以出廠日期計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僅使用約9 年4個月,但其行駛里程總數卻高達506,866 公里,平均每年行駛里程數約54,000公里,上訴人指稱系爭車輛曾作為營業車使用者,尚非全然無據。

又本院囑託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函覆略以:㈠2003年4 月出廠、型式:ZE1EP 、排氣量:1794㏄、車身式樣:轎式、廠牌:國瑞、里程:506,866 公里(ABS 、HID ),㈡2003年4 月出廠、型式:ZE1EP 、排氣量:1794㏄、車身式樣:轎式、廠牌:國瑞、里程:506,866 公里(ABS 、恆溫、天窗),㈢2003年4 月出廠、型式:ZE1EP 、排氣量:1794㏄、車身式樣:轎式、廠牌:國瑞、里程:506,866 公里(ABS 、HID +恆溫、倒車雷達、天窗、VCD )之車輛,於101 年之中古車價分別為8 萬元、9 萬元及10萬元,有該公會104 年7 月21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92 號函附卷可按。

本院斟酌前開一切情事,認系爭車輛於受損前之車價應以9 萬元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被上訴人以18,000元出售他人,有買賣合約書為證,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72,000元【計算式:90,000-18,000=72,000】。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為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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