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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相 對 人 海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汝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2 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
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前開判決並確定在案。
而聲請人業已將假執行所受領之新臺幣(下同)920,400 元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號事件之和解金額69,349元返還相對人。
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前開假執行另受有損害,應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假執行、供擔保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按,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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