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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建上字第9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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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4年度聲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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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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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0,303元 │102年5月20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 │鑑定費│ 5,000元 │102年9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 155,000元 │102年10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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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8,625元 │104年1月23日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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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38,928元 │(1) 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應由相│
│ │ │ 對人負擔。 │
│ │ │(2)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200,303 元(│
│ │ │ 即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均│
│ │ │ 已由聲請人預納,而第一審訴訟│
│ │ │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 │ │ 三,即相對人應負擔126,191 元│
│ │ │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 │ 費用金額為126,19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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