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聲,21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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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王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由鈞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1號判決,命聲請人公司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725,000 元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經鈞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226 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

今因聲請人欲改以面額18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作擔保,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請鈞院鑒核,懇請鈞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104 年度存字第226 號提存書佐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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