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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箖營造有限公司等5 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原分配表表1得獲分配新臺幣(下同)45,254 元,如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表1重新分配,將增加獲得分配267,732元;
又原告依原分配表表2得獲分配130,197元,如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表2重新分配,將增加獲得分配334,584元;
據此,倘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原告將增加獲得分配602,316元(267,732+334,584)。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31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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