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171,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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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鄭文宗
被 告 李俊義
兼訴訟代理人 李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五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1 部分面積二三六‧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2 部分面積三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李俊義以一千分之四三七、被告李俊清以一千分之五六三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李俊清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二人各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壹元。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53.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訴請分割,又分割後若未能按應有部分配時,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找補。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若分割後未能按應有部分配時,被告李俊清同意以每坪1.5 萬元找補。
聲明: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所定,應無不合。
又兩造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即附圖所示1 部分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2 部分由被告二人按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另分割後原告分得如附圖1部分減少39.68平方公尺,兩造同意由被告李俊清按每坪1.5 萬元找補,即每平方公尺為4537.49元(15,0003.30579)補償原告,其補償之金額為180,048 元(4537.4939.68)。
另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核算為每人為138.26平方公尺(553.044),被告李俊清以補償180,048元予原告後多分配39.68平方公尺,即被告李俊清分配面積為177.94平方公尺。
是依被告李俊清之177.94平方公尺與被告李俊義138.26平方公尺比例共有如附圖2 部分面積316.20平方公尺,即被告李俊義以1000分之437(138.26316.20),被告李俊清以1000分之563(177.94316.20)比例保持共有。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又原告已支出訴訟費用15,256元、地政規費3,650元、土地勘查費500元,合計原告已支付19,406元,有本院之統一收據、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2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 、41、42頁),此係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原告負擔2分之1為9,704元,被告二人各負擔4分之1為4,851元,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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