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203,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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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洪崇敬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洪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
惟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屬因地上權涉訟,且原告自承本件並無租金之約定,依前揭規定,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參酌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本件如以前述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1,546元【計算式:(4,697㎡328元5%15倍)+(6,854㎡328元5%15 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7,7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裁判費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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