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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陳俊睿
訴訟代理人 陳耀周
原 告 簡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錦
被 告 江明正
被 告 江明義
被 告 江忠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明正、江明義、江忠祐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另原告 2人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並考量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於89年間之共有人人數為4人,分割筆數不得超過4筆等情,故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江明正、江明義、江忠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8、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經本院定期調解,被告均未到庭而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又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該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陳俊睿及簡秀玉於本院表示分割後仍欲繼續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於89年間之共有人人數為 4人,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 4筆,而系爭土地又有預留道路供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通行之必要,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江明正及江忠祐兄弟 2人所分得之土地及系爭土地預留之通行道路,均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法官會同原告及地政前往64-1、65地號土地,其上有架設水管地面並有溝渠,依照64-1、65地號上的地上物,確認系爭土地相對位置。
系爭土地除西側有架高水管及地面溝渠外,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系爭土地上種植竹子,並經由現場水泥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存卷足參,並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5至60頁)。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原本之土地形狀即有多處尖銳畸角,地形並非方正完整,系爭土地目前雖種有竹子,但並非原告方面所種植,被告方面亦無人到場表明作物栽種情形,故原告 2人主張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均有代號丁之道路可對外聯絡通行,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土地供耕作使用等情,認原告 2人所提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目前供耕作使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聯絡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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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位│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面積 │地目│
│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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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大林│㈠原告陳俊睿:6分之1 │6980 │田 │
│鎮中坑段64│㈡原告簡秀玉:12分之1 │ │ │
│-6地號 │㈢被告江明正:4分之1 │ │ │
│ │㈣被告江明義:4分之1 │ │ │
│ │㈤被告江忠祐:4分之1 │ │ │
└─────┴───────────────┴───┴──┘
附表二(即附圖)
┌───┬─────┬──────────────────┐
│編號 │分配面積( │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
│甲 │3399 │分歸被告江明正、江忠祐取得,並按原應│
│ │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 │
├───┼─────┼──────────────────┤
│乙 │1700 │分歸被告江明義取得。 │
├───┼─────┼──────────────────┤
│丙 │1700 │分歸原告陳俊睿、簡秀玉取得,並按原應│
│ │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 │
├───┼─────┼──────────────────┤
│丁 │181 │作為道路使用,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
│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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