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335,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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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盛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惠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一)至(六)為補充判決,並依民國104年5月4日請求強制執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狀訴之聲明:「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

,今再聲請「貴院於104年4月24日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敬請惠賜。」

,因被告遲延繳費及不聲請登記手續,迄今地籍圖謄本尚未分割,被告藉此延遲及不履行債務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表示為: 「原告(即聲請人)再付151萬元之後,被告應該要將系爭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灣南村133號)賣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本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稱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僅為事實理由或其他案件之事項,自無從聲請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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