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37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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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蕭素梨
被 告 蕭珍珍
黃瑞德
黃國男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來旺
被 告 黃國正
黃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處分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號房屋有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但遭被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而不同意原告拆除,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單獨處分權,攸關原告得否處分系爭房屋,而此種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15日向先父蕭海連購買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00鄰○○00號違章建築之房屋,因系爭房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未載明於買賣契約書內,但雙方有約定屋地一併買賣,且系爭房屋於97年間房屋稅僅列原告一人,不知為何於98年後迄今變成12人所共有,另由原告先父於96年3 月26日帶領原告前往訴外人吳玉霞處,由原告與吳玉霞簽訂租賃契約乙節,足見原告先父業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間接占有,現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隨時有倒塌之危險,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拆除,然訴外人蕭海連於96年6 月19日過世,繼承人約20人,僅部份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主張對該屋有所有權而不同意原告拆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處分權歸屬於原告。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單獨處分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照片五張、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繳款書、拆除危險建築物持分所有權人同意書7 張等為證,堪信為真。

又被告等均於本院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起訴之全部事實及請求(見本院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3 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單獨處分權存在,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58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本於被告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因,宣告假執行,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性質上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確認判決,爰不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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