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44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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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陳俊仁
被 告 張宗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七○建號建物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購買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通知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為證。

嗣因為節省稅務規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可稽,並約明待原告稅務規劃及預備開發使用時,被告應不負任何條件將之返還登記於原告,然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卻無著。

查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屬借名契約,原告欲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通知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故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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