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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松金
葉淑芬
葉淑萍
葉文鄉
葉文龍
陳彥蓉
葉舫均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葉順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人與被告葉秉成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順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就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葉燈堂(即原告葉淑芬、葉淑萍、葉文鄉、葉文龍之父親)、葉登旺(即原告葉舫均、追加原告葉順良之父親)、葉登振、葉國和、葉登權、葉登鋒於民國65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陳蘇勒購買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27910 分之14410 (下稱系爭土地),因葉燈堂及葉登旺於北部工作,乃推派葉登振出名與葉國和、葉登權、葉登鋒於65年5 月5 日簽立覺書,約定葉登振應有部份6 分之3 、葉國和、葉登權、葉登鋒應有部份各6 分之1 ,且因礙於當時法律規定,故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葉國和名下,嗣葉登振於95年12月間亡故,乃終止借名關係,起訴請求葉國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7910 分之7205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共同共有,被告等亦持該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葉登振應有部份6分之3 部份實為葉燈堂、葉登旺、葉登振三人共同購買並委由葉登振出名做為契約當事人,渠等三人間具有委任關係,因葉燈堂、葉登旺分別於93年8 月21日及82年6 月8 日過世,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告等及追加原告葉順良等為葉燈堂、葉登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7910 分之2401返還予原告葉淑芬、葉淑萍、葉文鄉、葉文龍公同共有,及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7910 分之2401返還予原告葉舫均、陳彥蓉、追加原告葉順良公同共有,惟因追加原告葉順良目前所在不明(現設籍於新莊戶政事務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命追加葉順良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葉登旺之繼承人除原告葉舫均、陳彥蓉外,尚有追加原告葉順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而原告既係因尚未分割之遺產遭他人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惟依戶籍謄本所示,葉順良業已遷入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無從得悉葉順良目前可送達處所為何等情。
從而,原告以有共同起訴必要之葉順良所在不明為由,聲請將未共同起訴之葉順良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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