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陳炳璋僅與被告陳麗雯間於民國100年4月6日就坐落於
- (二)被告陳麗雯於100年4月6日委託被告陳彥達,就前揭土地以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稱被告擅自將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
- (二)至於土地雖為原告陳炳章所有,但遭訴外人元大銀行查封,
-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公契由代書為打字簽名,簽名確實為其所
-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 (二)查原告本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門牌嘉義縣
- (三)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 (四)至原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取得地政士資格,自無充任地政士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對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9號案件之執行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另提出之切結(聲明)書、聲明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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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炳璋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炳璋僅與被告陳麗雯間於民國100年4月6日就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地號建地、面積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惟該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之1(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30年前所搭建並實際居住,故原告自屬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
嗣因原告積欠銀行款項未清償,唯恐前揭土地遭查封拍賣,遂與被告陳麗雯於100年5月20日簽定無償使用協議切結書,僅就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雯,然雙方自始「未」就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達成移轉登記之協議;
且土地、建築登記申請書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親契約書,並無相關建物標示之買賣移轉註(登)記文章等,故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麗雯於100年4月6日委託被告陳彥達,就前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惟被告並未取得地政士資格,自無充任地政士之餘地,被告卻違反地政士法第4、5、6、25條之規定,執行地政士之業務,故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違法,應予塗銷。
此外,被告陳彥達竟擅自盜蓋原告及原告父親之印鑑,且偽造原告及其父親之簽名,將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雯,被告陳彥達再以其與被告陳麗雯間,所生之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買系爭建物。
原告陳炳璋遲至於103年12月3日系爭建物受查封之際,始知悉被告陳彥達擅自偽造系爭建物買賣過戶及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事。
基於原告與被告陳麗雯未曾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達成協議;
且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74年間出資興建,建築工程費約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原告應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曾委由水電工林文仁,從事建設房屋及配電與用電申請等事宜,且於74年6月1日由臺灣電力公司裝錶供電,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嘉義費核證字第1040006662號函暨收據可證。
然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當時係原告父親所有;
且非都市重劃區之土地範圍內,自無須申請各項執照,系爭建物竣工後,並未申請完工執照,僅以繳納房屋稅籍等資料。
2、原告當時年齡係34歲並從事警務人員職業工作,有足夠之金錢建設該房屋,豈有由年邁務農之父親出資興建房屋之理,足可佐證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搭建,並由原告與家屬等人實際居住。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擅自將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陳麗雯,應為不實。
依契稅(稅籍移轉條例規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移轉,須檢附原所有人之印鑑證明書及在申報書與公契(移轉證明書)上蓋印鑑章。
查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由原告陳炳章與被告陳麗雯所交付,且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應係陳茂已(即被告陳炳章之父),並非原告陳炳章,此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4年6月25日朴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契稅相關資料可證。
(二)至於土地雖為原告陳炳章所有,但遭訴外人元大銀行查封,被告陳麗雯曾向其尋求協助;
第二次被告陳麗雯帶原告至其事務所,並告知土地要如何處理,當初原告要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雯辦理貸款,惟該土地已遭查封,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由其先墊償10餘萬元予訴外人元大銀行,並以訴外人王子瑜(即王小苹)為抵押權人,設定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其代原告清償50餘萬,以及10餘萬元予訴外人元大銀行,原告與被告陳麗雯係屬父女關係,根本是一個騙局,系爭建物係原告父親所有,當初原告要辦理自用住宅,但是原告之父親、原告與被告陳麗雯是不同戶籍,所以無法辦理,原告因此提供其父親之印鑑證明、身份證明文件,委託其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辦理至原告名下,所以原告才將土地過戶於被告陳麗雯,系爭建物也一併過戶予被告陳麗雯,因為這樣才有辦法辦理自用住宅,以利節稅。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公契由代書為打字簽名,簽名確實為其所簽。
且依地政士規則規定,可以有兩個代書作為職務代理人,其公司有兩張代書執照,其雖不具代書資格,但為複代理人,其未辦理登記僅負責報稅,而非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陳彥達執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6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以陳麗雯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9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1、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2、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例可稽。
故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
(二)查原告本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門牌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之1之建物,且該等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而查該建物即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9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7日測量之測量成果圖所示之56棟次及56之1棟次建物,此均有前揭執行卷內之測量成果圖及相片可資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查其中56棟次即二層鐵皮造建物,依稅籍資料顯示,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父即陳茂己,此有稅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頁、第87頁),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故依稅籍資料觀察,該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雖非無疑,惟稅籍資料並非判斷建物原始所有人之依據,而應依原始建築人作為判斷依據,而據證人林文仁到庭證稱其於70年間經原告僱請從事前揭56棟次二層鐵皮造建物之水電工作,而該建物係原告請他人建造,其即配合建造之進度而裝配水電,該建物並非原告之父陳茂己所建造(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查證人之證述合理可信,並無偏頗原告之情形,其證言應有可採。
另依證人林文仁之證述,56之1棟次係原告之父陳茂己所建(本院卷第64頁),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
故本件原告異議之標的56棟次係原告所原始建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而56之1棟次係原告之父陳茂己所原始建築,由原告之父陳茂己取得所有權,應堪認定。
(三)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之1之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間為契稅申報,依契稅申報書上之記載,其原所有權人為陳茂己,新所有權人為原告陳炳璋,移轉之房屋係記載為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之1之房屋,有契稅申報書可稽(本院卷第85頁),且附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0頁);
嗣於100年5月間又為契稅申報,依契稅申報書上之記載,其原所有權人為原告陳炳璋,新所有權人為陳麗雯(即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9號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移轉之房屋係記載為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之1之房屋,有契稅申報書可稽(本院卷第92頁),且附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7頁)。
又依前揭契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對於建物之標示雖與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9號測量及執行之標的面積有出入,惟當事人對於前揭移轉之建物,與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同樣之建物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足見系爭建物即原告異議之標的56棟次及56之1棟次於100年5月間業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9號案件之執行債務人陳麗雯,亦堪認定。
故原告對於其所原始建築之56棟次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移轉予執行債務人陳麗雯,依前揭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見解,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至於非原告所原始建築之56之1棟次建物,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亦不得主張其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至原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取得地政士資格,自無充任地政士之餘地,被告卻違反地政士法第4、5、6、25條之規定,執行地政士之業務,故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違法,應予塗銷云云。
惟被告是否具有地政士資格,有無違反地政士法,係屬被告執行職務有無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不當然會導致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所辯尚屬無據。
又原告稱被告擅自盜蓋原告及原告父親之印鑑,且偽造原告及其父親之簽名,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雯云云。
惟查,原告及其父親於前揭移轉系爭建物辦理契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時均附有身分證明,且有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見前揭文件之辦理應已經原告之同意,否則被告何有該等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可資辦理契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等事宜,原告如認為被告盜用或逾越授權,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惟於此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又原告雖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無償使用協議切結書(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以證明僅有土地之移轉,不含系爭建物之移轉,惟該等證據與本院函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附之契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均不相符,應係原告臨訟杜撰之資料,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對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9號案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之1之56棟次及56之1棟次建物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原始建築之56棟次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執行債務人陳麗雯;
非原告所原始建築之56之1棟次建物,原告亦非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其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另提出之切結(聲明)書、聲明書(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台灣電力公司函、收據(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網路新聞資料(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戶籍資料、贈與契稅查定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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