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45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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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吳丁
吳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丁及吳政維間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97年2月26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吳政維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丁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1,212 元,及自民國8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7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2682 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吳丁明知其所負之上開債務迄今皆未清償完畢,且其名下已無任何所得及可供執行之資產,竟於97 年2月2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政維,並於97年3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顯見被告吳丁與被告吳政維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係於104年3月11日查調被告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上開情事,並未逾越法定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被告吳丁於原告依法追索債權之際,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吳政維,將使其本身限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即得對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以維權益。

為此,原告對被告吳丁與被告吳政維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吳政維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訴之聲明 1、被告吳丁及吳政維等就系爭土地,於97 年2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7年3月1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吳政維應就系爭土地於 97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丁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682號債權憑證、被告吳丁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嘉義縣朴子市○○段000 地號地號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7-38頁),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至被告兩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兩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吳丁於97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吳政維時,業已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應可認被告吳丁於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吳政維時,業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吳丁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吳政維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

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

因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政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兩人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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