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51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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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李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596,0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 7月17日以104年度抗字第95號駁回抗告,該裁定業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黃清山,並於 104年8月4日確定在案。

惟原告黃清山於收受駁回抗告之裁定後,經相當期間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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