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54,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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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嚴崇憶
訴訟代理人 呂淑霞
被 告 嚴崇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5月18日及85年7月1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1,006,000元,共計 1,75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已經兩造嗣後互易之事實而消滅,原告並無積欠系爭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前揭借款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嚴汪素華曾於80年12月30日就嘉義市○○路0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彌陀段1264-3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另於84、85年間,原告曾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

(二)嗣於85年8月間,原告以其所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與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互易,故嚴汪素華於85年8月8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應已相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即不存在。

(三)倘若兩造無互易之事實,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原告何以無緣無故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

被告何以均不追討系爭借款,且被告如有積欠原告款項,包括代原告收取之三七五租金(下稱系爭三七五租金),被告亦均會交付原告。

再若兩造無互易之事實,被告於85年 7月10日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85年借據),應約定原告收取之全數租金作為抵償,而非僅約定租金之半數,凡此均足證兩造間有互易之事實。

(四)惟嚴汪素華過世後,被告及其他姊妹因排除原告繼承權利,而於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訴訟(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7號,下稱系爭家事事件)時,被告復以前開已不存在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則該借款債務是否存在即有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且兩造間並無互易之事實。

倘系爭借款已因互易而不存在,原告何以未取回借據,不符常情。

又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提出以系爭借款抵銷抗辯時,原告並未主張互易之事實。

況如系爭借款已因互易而不存在,則原告自無需每年給付被告系爭85年借據上所載之 180,000元,惟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尚仍自稱「跟被告借款1,006,000元,另每年的房租180,000元我都有拿現金給嚴崇惠,房租是父親的宿舍,我和嚴崇惠合資改建的,租金、資金我們每人一半」等語。

甚而,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於本院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既請求未移轉系爭房地 2分之 1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兩造間根本未有互易之事實。

再戶口名簿僅能證明原告曾經設籍於系爭房屋,不能作為互易之證據。

原告提起數件訴訟,前後主張不一,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原告提出被告支付 8,922元匯票之事實,此係系爭三七五租金,被告如實轉付原告,並不表示本件債權不存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等節,業經原告提出84年5月18日借據及系爭85年借據為證(參本院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因原告以其對於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請求權與被告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互易而消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互易之事實?(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互易之事實:1.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既不否認確有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僅主張兩造間有互易之事實,被告對原告已無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互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抗辯對於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時,原告自承「我們現在買的彌陀路房子,跟她借款100萬6千元,另每年的房租18萬元我都有每年拿現金給嚴崇惠」、「被證三(即84年 5月18日借據)75萬元部分我也承認還沒有還。」

等語,經承審法官訊問原告是否承認目前積欠被告的借款還有 1,756,000元沒有還,原告亦答以「是」等語,有系爭家事事件 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經調閱系爭家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則揆諸前揭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之陳述,均承認伊至 102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並未清償,倘原告主張兩造已經互易,被告並無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於被告主張抵銷時,原告當據以力爭系爭借款已經兩造互易而不存在,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方符常情;

反觀原告於另案卻一再承認確實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足知兩造間應無原告主張互易之事實。

3.原告雖主張兩造於85年 8月間,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與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互易,否則房屋為何無故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並提出80年12月3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異動索引為證(參本院第4、5頁)。

惟80年間兩造與嚴汪素華確有簽立系爭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遲至85年間始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尚未移轉登記前,嚴汪素華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如何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乃屬嚴汪素華之權利,尚難僅以嚴汪素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認兩造間係互易之關係。

且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自承被告於85年就跟母親用買賣的方式買走系爭房屋等語,有系爭家事事件 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於本件又稱係因兩造間有互易之事實,被告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之陳述顯屬有疑。

況倘兩造間確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互易,則原告已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然原告卻於102年5月15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及嚴淑品、嚴淑美、嚴淑滿應給付嚴汪素華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其前後主張已明顯矛盾。

原告雖又主張102年5月15日之起訴狀係為瞭解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否超過系爭借款,伊要多退少補,始提起訴訟云云,然倘若兩造間有互易之事實,則被告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其欲如何處分系爭房地,已與原告無涉,若原告主張渠等間之互易尚附有多退少補之條件,乃屬有利原告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自難遽採為憑。

4.原告又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不會沒有條件將系爭房屋登記給被告,且嚴汪素華有去家中設置祖先牌位等語,並提出臺灣省嘉義市戶口登記簿、照片各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27 頁),然戶長僅為戶籍登記上之名稱,僅能證明原告確實設籍於該戶,又設置祖先牌位僅為祭祀祖先之事實,則原告是否為戶長與是否設置祖先牌位,與兩造間有無互易之事實,尚無關聯,是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互易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殊無足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竟十多年來均未向原告請求清償,且被告若有代收系爭三七五租金租金亦會交付原告。

又系爭借據記載往後每年房租一半增加壹拾捌萬元,倘若兩造未有互易,被告為何不收取全部租金作為抵償云云,並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系爭85年借據為證(參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

惟被告為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人,其是否行使權利,乃屬被告之選擇,尚難僅因被告未主動求償,即認系爭借款已因兩造間之互易關係而消滅。

且被告代原告收受系爭三七五租金後交付原告,乃屬常情,核與兩造間有無互易之事實無涉。

又系爭借據係於借款時即約定以原告收取租金之一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系爭借款發生時間先於原告主張互易之時間,於簽立借據時何能預見將來會有互易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倘若無互易之事實,被告為何不收取全部租金作為抵償云云,顯難採憑。

6.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家事事件審理時稱沒有還錢,就是因為沒有還錢,所以才會有互易云云,然原告主張85年即有互易之事實,至 102年11月27日系爭家事事件審理中仍稱確實尚未清償系爭借款,顯與原告所述係因未清償系爭借款始有互易事實,相互齟齬;

原告後改稱於該案來不及主張互易,故未主張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第一審敗訴後曾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若原告認於第一審來不及主張互易之事實,尚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主張,惟原告提起上訴時並未主張任何關於互易之事實,與原告所稱來不及主張,顯有未合;

原告嗣又改稱因於另案上訴時不會主張,所以沒有主張云云,顯又與前述來不及主張相互矛盾。

綜觀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及本件之陳述,前後多處均不相符,且原告均未能為合理之解釋,是尚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互易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互易之事實,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2.經查,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嚴淑品、嚴淑美、嚴淑滿各應給付原告80,000元,於審理中,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系爭借款,並主張抵銷抗辯,經本院判決抵銷有理由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參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卷第99頁)。

準此,前揭被告主張抵銷金額部分,其成立與否,已經本院裁判,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有既判力,又原告本件提起確認之訴,其中關於系爭家事事件抵銷抗辯部分,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前後兩件之訴之聲明可以代用,係屬同一事件,兩造均為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

逾前揭主張抵銷抗辯之數額,於系爭家事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屬於訴訟標的以外,被告為抵銷抗辯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同意將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列為系爭家事事件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辯論,系爭家事事件基於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認定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存,並判決抵銷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而原告於本件另主張兩造間有互易之事實,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3.綜上,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另案以系爭借款中之80,000元為抵銷抗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此部分屬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原告再行起訴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

另原告確認逾80,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因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被告為抵銷抗辯時,已自承確實積欠系爭借款,並經兩造辯論,原告於本件雖主張已經於85年間以其所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 1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與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互易,然未能舉證證明之,亦即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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