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7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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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71,234元
  5. 壹、原告主張:
  6. 一、被告於103年7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1,538,234元之損害:
  8. (一)醫藥費共50,382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天主教聖馬爾
  9. (二)交通費即車資共4,25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
  10. (三)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生活不便,而由
  11.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28,602元:原告有護理師證照,且
  12. (五)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活不便,日後工
  13. (六)機車修理費34,00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14. (七)手鐲損害7,000元:原告所有手鐲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害,
  15.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機車修理費34,000元中之16,00
  16.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234元,及自起訴狀
  17. 貳、被告則以:
  18. 一、對原告所主張及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
  19.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20. (一)醫療費部分:
  21. (二)交通費4,250元部分: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須就醫因而
  22. (三)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住院2日而
  23.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28,602元部分:對原告為81年
  24. (五)原告請求精神賠償4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25.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26. 參、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8. (一)被告於103年7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29. (二)故被告駕駛汽車即前開自用小貨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
  30.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31. (一)醫藥費部分:
  32. (二)交通費即車資共4,250元部分:
  33. (三)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
  34.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28,602元部分:
  35. (五)機車修理費34,000元、手鐲損失7,000元部分:
  36. (六)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37.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
  38.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3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40.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41.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42.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43.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
  4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郭品妤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陳水烟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黃文良
吳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52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94,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71,234元(其中含醫療費用90,382元、車資即交通費4,250元、機車修理費34,0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28,602元、慰撫金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34,000元予以減縮。

繼於104年3月26日具狀表示,請求被告賠償1,538,234元(其中含醫療費用50,382元、車資即交通費4,250元、機車修理費34,000元、手鐲損害7,0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28,602元、慰撫金4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與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狀附於本院卷可證。

而系爭機車修理費、手鐲損害僅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

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先表示不請求,繼再表示請求被告賠償,另增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鐲損害,與減少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均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原告前開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7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世賢路2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2段與博愛路2段交岔口,右轉駛入博愛路2段時,原應注應其甫駛入之博愛路2段與世賢路2段之慢車道亦呈一交岔路口,且當時博愛路2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此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世賢路慢車道由東向西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1,538,234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共50,382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50,382元。

(二)交通費即車資共4,25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而自10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支出必要之交通費共4,250元。

(三)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生活不便,而由原告之母全日看護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14,000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28,602元:原告有護理師證照,且亦從實相關職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

且原告為81年12月7日生、自大學畢業即104年7月1日起算至退休之65歲之日止,尚有42年5月之工作期間。

而原告系爭傷害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第15級減少勞動能力7.69%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1,028,602元【計算方式:(60萬元×7.69%)×22.29306461(霍夫曼係數)=1,028,602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活不便,日後工作恐亦受影響,生理與心理感受極大壓力,對未來充滿莫名恐懼,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400,000元。

(六)機車修理費34,00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須支出修理費34,000元。

且因有修理使可使用,被告主張應折舊自無理由。

(七)手鐲損害7,000元:原告所有手鐲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害,其價值為7,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機車修理費34,000元中之16,000元屬工資,工資部分應無折舊問題。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2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及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療費部分: 1、除系爭聖馬爾定醫院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本院卷第33頁下方)之40,000元與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收據號碼為6307180009(本院卷第32頁下方)所記載之材料費重複,其餘醫療費用共50,382元,為原告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2、除前開有爭執部分外,對原告所提出之其餘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1-42頁)真正均不爭執。

(二)交通費4,250元部分: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須就醫因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共4,250元之事實不爭執。

(三)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住院2日而須受他人全日看護,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失4,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但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之真正。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28,602元部分:對原告為81年1月7日生、大學畢業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及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期間等事實。

(五)原告請求精神賠償4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世賢路2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2段與博愛路2段交岔口,右轉駛入博愛路2段時,原應注應其甫駛入之博愛路2段與世賢路2段之慢車道亦呈一交岔路口,且當時博愛路2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此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世賢路慢車道由東向西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左肘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前開行為,而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汽車即前開自用小貨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

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

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除系爭聖馬爾定醫院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本院卷第33頁下方)之40,000元與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收據號碼為6307180009(本院卷第32頁下方)所記載之材料費是否重複,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共50,382元,為原告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亦減縮請求前開醫療費用為前開兩造不爭執之50,382元,復有收銀機統一發票、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馬爾定醫院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統一發票、自費影像複製申請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50,382元,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即車資共4,25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亦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共4,2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第43頁下方)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即車資共4,250元,自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住院2日而須受他人全日看護,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失4,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之前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依病歷及診斷書記載,推估原告自受傷至恢復自理時間約1日,該期間需受他人看護,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需受他人看護之期間應以2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相當看護費用損害計為4,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2日=4,000元】,應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28,602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為81年12月7日生,就讀大學中,目前無業、無收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但訴訟中已擔任護士,有薪資袋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之前開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根據目前醫理評估全人損失估算為2%,勞動能力減損為2%,但隨長時間之復健治療可能持續進步,有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另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自受傷迄今,除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與各項單據外,並無其他接受復健治療而未庭呈之醫療費用收據或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原告因系爭傷害最後1次就診之日期似為103年9月1日,亦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

而原告係於103年7月17日受系爭傷害,亦如前述;

原告目前已擔任護士,每月收入為42,000元,有前開薪資袋可證。

是依前開說明,斟酌前開鑑定意見,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年齡、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受傷後之就診期間,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等事實;

堪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以每月4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期間為3月計算為適當。

則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520元【計算方式:每月42,000元×3月×2%=2,520元】;

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機車修理費34,000元、手鐲損失7,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

而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

2、查原告所有系爭809-JQH號重型機車、手鐲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不堪使用,兩造同意系爭機車修理費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00元,與原告所有前開手鐲價值為7,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10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26,000元、手鐲損失7,000元合計33,000元,自屬有據;

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嚴重、期間非長,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與前開鑑定書可證。

次查被告為27年10月2日生,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至原告之年齡、學歷、工作與所得則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另查原告名下無財產,無102年度所得給付資料;

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382元、交通費即車資4,250元、看護費用損失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520元、機車修理費26,000元、手鐲損失7,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應為194,152元(計算方式:50,382元+4,250元+4,000元+2,520元+26,000元+7,000元+100,000元=194,152元);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可憑;

且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94,152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4,152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

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鑑定或擴張等而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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