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97,20150804,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其位於○○○○○○○○○000號住處開設○○○道
  5. 二、原告B女於事發時年僅00歲,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B女之性自
  6.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7. 貳、被告則以:
  8.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
  9. 二、被告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尚積欠○○縣○○鄉農會貸款2,42
  10.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11. 參、得心證之理由
  12.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3. (一)被告於94年至100年間在○○○○擔任○○○社團教練,
  14. (二)則被告利用被害人即原告B女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
  15. (三)被告雖否認前開事實,然其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迄
  16. (四)又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僅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所
  17.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18. (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B女之性自主權,日後原告B女有完全之
  19. (二)原告B母為原告B女之母;與原告B女為○年○月○日生(
  20. (三)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
  21. (四)則本院審酌原告受前開侵害之次數與所受痛苦之程度、期
  22.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24.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25.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0000-000000 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甲○○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0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7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250,000元、150,000元分別為原告0000-000000、原告0 000-0000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其位於○○○○○○○○○000號住處開設○○○道館,並於○○○○擔任○○○社團教練。

原告0000-000000(以下稱B女)則於○○○○就讀,並參加被告所任教之○○○社團。

被告明知原告B女僅係○○學生,尚無成熟性自主觀念及判斷能力,先於民國99年9月初某日,藉故將原告B女留宿於○○○道館內,並在其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B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

另於自前開留宿後至100年月間之某日,在○○○○○○某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B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原告B女告知其母即原告0000-0000000(以下稱B母),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原告B女於事發時年僅00歲,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B女之性自主權受影響,並致原告B母之親權受損,原告均受精神損害。

原告B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B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被告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尚積欠○○縣○○鄉農會貸款2,420,314元,足認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富裕且有負債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被告於94年至100年間在○○○○擔任○○○社團教練,復於97年間在其位於○○○○○○住處開設○○○道館。

原告B女則自00年0月起就讀上開○○,並參加被告所任教之○○○社團,亦曾前往○○○道館學習○○○。

被告明知原告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被告於00年度上學期,因協助○○○○○○辦理○○○計畫,而提供其所經營之○○○道館作為該計畫期間之練習場所及參與學員住宿之用。

原告B女因參與前開○○○計畫而留宿○○○道館1夜,被告竟牽原告B女之手帶至其房間內,並以其陰莖插入原告B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利用被害人即原告B女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被告監督、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原告B女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被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原告B女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故被告亦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B女之性自主權;

且被告前開行為,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B母對於其子女即原告B女之監督權、監護權,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均屬有據。

(三)被告雖否認前開事實,然其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迄無證據足資推翻前開事實,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又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僅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其餘部分則捨棄(見本院卷第87頁),則就原告捨棄不再主張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另於自前開留宿後至100年月間之某日,在○○○○○○某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B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真正;

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亦認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而判決本件被告無罪,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而依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不可取。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

(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B女之性自主權,日後原告B女有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時,將因被告前開行為而留下心理陰影,原告B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

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B母基於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影響原告B母監護權、監督權,原告B母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核屬情節重大者。

(二)原告B母為原告B女之母;與原告B女為○年○月○日生(年籍詳卷),目前自○○○年級辦理休學中,無業、無收入;

原告B母為○年○月○日生(年籍詳卷),○○畢業;

被告則為○年○月○日生,二專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936,033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17,973元;

原告B女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256,600元,無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

原告B母名下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256,600元,無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但被告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尚積欠○○縣○○鄉農會貸款2,420,314元,亦有○○縣○○鄉農會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亦均堪信為真實。

(四)則本院審酌原告受前開侵害之次數與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B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原告B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至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且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卷可憑;

故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前開金錢,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又前開遲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B女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5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B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5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法定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B女250,000元、原告B母150,000元,及均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又計算前開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

而前開所稱「逾」,係指超過而言,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50萬元,亦未超過50萬元,仍有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亦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