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輔宣,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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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豊融
相 對 人 王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胞弟自民國75年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能表示姓名、出生日期、地址、有4 個兄弟,新台幣100 元花用50元剩50元等。

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生活自理與工作能力尚可,在測驗過程中未發現相對人有妄想或幻覺,認知功能亦無明顯退化。

相對人在心理測驗時意識清醒,能理解測驗指導語並配合進行施測,回答問題並無明顯困難。

相對人之簡易智能評估測量結果27分,與一般人相較並無明顯缺損,相對人在理解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方面亦未發現明顯障礙。

根據臨床病史及測驗時之評估結果,相對人雖為慢性精神疾患,但其心智能力未有明顯缺損,相對人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佐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鑑定時之意識清醒,在理解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方面亦未發現明顯障礙,心智能力未有明顯缺損,相對人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

是以,相對人既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是以聲請人之主張,於法尚有不合,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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