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重訴,1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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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並自起訴狀
  5.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6. 貳、陳述:
  7. 一、茲因被告在法院承認是與黃得軒共用臉書Facebook(簡稱F
  8. 二、健祥建設公司名流村其他的接案不順利,富旺國際之銷售合
  9. 三、原告工作名片有乙○○、劉樺琳,以及受他們影響改為劉稼
  10. 四、因為被告在網路上所公布的,原告有三個小孩,包括原告小
  11. 五、因原告之工作為建設公司銷售,被告甲○○引起原告精神與
  12. 參、證據:援用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並提出
  13. 壹、聲明:
  14. 一、原告之訴駁回。
  15.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7. 貳、陳述:
  18. 一、被告跟原告見不到五次面,被告並沒有講原告小孩的事情,
  19. 二、早於被告張貼系爭臉書圖文之前,原告亦以「劉稼蓁」為名
  20. (一)被告張貼系爭誹謗圖文,係於103年3月30日(詳參嘉義地
  21. (二)而原告早在102年12月19日即以臉書圖文稱「去小三家外面
  22. (三)原告又於102年12月4日以臉書圖文稱「小三笑我是老女人
  23. (四)原告尚另有公布被告其餘個資、照片之舉,此有臉書紀錄可
  24. (五)則原告既然多次公然污辱被告,且無端公開被告之個人資訊
  25. 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坦白說被告只能賠償原告五千元,從頭
  26. 參、證據:提出臉書記錄影本等資料。
  27. 理由
  28.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29.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與原告乙○○間素有嫌隙,利用其
  30.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31. 四、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使伊代銷工作受損,受有損害
  32. 五、綜據上述,被告因上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致生非財產上之
  33.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未逾50萬元,爰應
  34.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35.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36.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華綾
被 告 林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為就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請求損害賠償:

一、茲因被告在法院承認是與黃得軒共用臉書Facebook(簡稱FB),造成原告名聲受損,宏仁之星老闆亦是原告FB之網友,使原告代銷工作受損,公司為萬視寶建設公司,負責人方莉,請款為新臺幣(下同)794,800 元。

二、健祥建設公司名流村其他的接案不順利,富旺國際之銷售合約民國104 年1 月16日原告不堪其擾,在104 年2 月26日結束工作,證人葉冬修,葉冬修亦願配合調查。

當時原告亦在接代銷案,業主安達國際,現在股東為劉麗芬,可作證,陳鏡宇、孟珊珊,此事件原告之損利為261 萬元。

臉書好友龍蝦廖亦林佩瑩的攻擊文,截圖傳給原告,並非本人去她的臉書,她製造那麼多的FB臉書監視原告,她的乾兒子王東偉有向原告坦承一直是被告林佩瑩與黃得軒一直攻擊,引起原告103 年3 月19日因精神不佳摔傷,亦不住手,王東偉都知情。

因為他們倆人的自私,使原告之子己換國安、文安、東園國,居無定所,以玩弄原告為樂,藐視法律,騙光原告積蓄,亦不知悔改,尤其訴外人黃得軒玩弄原告感情、身體,始亂終棄,原告精神狀態不佳,亦無錢看病,請鈞院給予他們嚴懲。

三、原告工作名片有乙○○、劉樺琳,以及受他們影響改為劉稼蓁,殊不知再度受到他們的騷擾。

凌明村、黃麗兒、王東文都知原告是電腦白癡,凌明村、王東偉都知道人黃得軒的電腦上有原告之臉書FB,在四月份才由凌明村幫原告更改密碼。

沒有人受得了被人24小時掛網監視,今日原告再度進入富旺國際上班,希望他們放過原告。

原告因女兒的哭泣,害怕失去原告,所以原告堅強面對,不然原告在將兒子放在社會局之時,就想告別不堪的人生。

四、因為被告在網路上所公布的,原告有三個小孩,包括原告小孩的父親,說原告去偷人,沒有男人是不行的,還罵原告是老女人、賤女人,說原告拍照在床上的事情,如此設局於原告,公布於網路上,造成原告在工作上有極大傷害,原告當時是在富旺建設,斗南的售屋擔任銷售,造成原告被公司解約,損失無法估計。

之前有呈上原告在萬世寶建設所有的盈收在80萬元,至原告至今也無法回家看自己的父母、小孩,都受到極大的傷害。

幸原告得到公司的諒解,重回富旺建設公司,得到公司的信任,因為公司知道原告是無辜的,受到誣陷,但已經造成公司銷售上的傷害。

臉書是一個公平交易的平台,是原告對房地產所有的售後服務。

五、因原告之工作為建設公司銷售,被告甲○○引起原告精神與工作上重大損失,至今仍未工作順利,因此安達國際本欲委託52行館,及萬視寶、富旺國際工作接單不利,因此向被告求償4,000 萬元的金額,以及前幾案實際之收入,讓鈞院作為依據評估。

參、證據:援用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並提出健祥建設廣告企劃及銷售代理合約書、安達國際房地產授權代理契約書、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銷售契約書、萬視寶建設有限公司宏仁之星房地產行銷業務代理契約書、宏仁之星請款單、健祥名流村請款紀錄表、原告名片及臉書貼文內容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跟原告見不到五次面,被告並沒有講原告小孩的事情,請原告提出證據。

原告說被告用黃先生的臉書攻擊她,被告跟黃先生是男女朋友,被告並沒有用黃先生的臉書攻擊她,請她提出證據。

從102 年是原告先用臉書攻擊被告,也導致被告的工作包含被告的身心靈受創。

被告只有罵原告老女人、賤女人,其他的被告都沒有說。

二、早於被告張貼系爭臉書圖文之前,原告亦以「劉稼蓁」為名義,多次張貼臉書圖文並且指名道姓公然污辱被告,且無端公開被告之個人資訊;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000 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一)被告張貼系爭誹謗圖文,係於103 年3 月30日(詳參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

(二)而原告早在102 年12月19日即以臉書圖文稱「去小三家外面!古坑,五術之後,聽說,很有名氣!現在做生物科技,紅麴納豆…」,此有臉書紀錄可稽;

原告無正當理由而公布被告父母位於古坑生物科技工廠之位置,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8 、9 款、第20條第1項和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稱被告為小三,亦有減損被告名譽之意。

(三)原告又於102 年12月4 日以臉書圖文稱「小三笑我是老女人,結果她也是老女人,39歲屬龍,火爆的老龍女」,此有臉書紀錄可稽;

原告無正當理由而公布被告之年齡生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8 、9 款、第20條第1項和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另亦有減損被告名譽之意。

(四)原告尚另有公布被告其餘個資、照片之舉,此有臉書紀錄可稽;

並引用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愛及時」(註:答辯狀誤載為「愛即時」)之文章,從旁加註稱「愛即時在古坑郵局、散發老爺的本票,老爺嚇醒趕赴警察局報案!」、「他說妳管帳偷拿他的錢70萬!」等足以貶損被告名譽之事,此有臉書紀錄可稽。

(五)則原告既然多次公然污辱被告,且無端公開被告之個人資訊在先,已難謂其被害情節係屬嚴重;

原告請求鉅額賠償4,000 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坦白說被告只能賠償原告五千元,從頭到尾都是不是被告造成這件事。

被告因為這件事失業,而且被告有二個小孩要養,被告還有車子貸款要繳、債務協商的款項要繳。

參、證據:提出臉書記錄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與原告乙○○間素有嫌隙,利用其向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設之帳號,於103 年3 月30日15時2 分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前開帳號登入其顯示稱謂為「愛及時」之個人網站,在前揭臉書網頁上,發表「看清楚這個人,很愛去加我的好友,還有看清楚裡面所有的內容,很有趣」之文字內容,並於文末加註「賤人這招是我學你的,真的是夠下賤的老賤女人」等足以貶抑原告乙○○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文字,且於全文下方張貼上載有顯示乙○○頭相(即乙○○個人照片)而以稱謂「劉稼蓁」與稱謂為「莊志成」之網友間對話內容之圖片,使甲○○帳號內所有之聯絡人登入臉書社群後,均可於見聞上開內容,致生損害於原告乙○○之名譽,案經原告乙○○提出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實有辱罵原告之行為,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網頁上面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係屬真實。

又被告上述貼文,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者認為原告之品格有瑕疵,已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及形象,對原告之名譽自有貶損,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痛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遭受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公然辱罵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在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再參酌兩造之職業、收入、年齡、學歷、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貳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使伊代銷工作受損,受有損害794,800 元(宏仁之星部分)、261 萬元(安達國際部分),及因原告之工作為建設公司銷售,被告甲○○引起原告精神與工作上重大損失,至今仍未工作順利,接單不利,因此向被告求償4,000 萬元的金額云云。

惟按,原告主張在工作上遭受重大損失部分,係屬於財產上損害,就此部分,原告必須提出得為具體精確認定財產上已經實際遭受損害及數額之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之廣告企劃及銷售代理合約書、房地產授權代理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行銷業務代理契約書、請款單及請款紀錄表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經有代理行銷房地產而已,並不能逕以此等資料直接作為認定原告財產上已經實際遭受損害及數額的證據資料。

在代理行銷房地產之部分,原告代理權限有可能因為期間屆滿而終止,亦有可能因其他的因素而終止,而且,房地產成交與否,在市場上之機率也不固定,縱然有代理權限,也不一定就能使房地產成交而獲取銷售報酬。

原告所述受有損害794,800 元、261 萬元,其中794,800 元部分係指房地產業主萬視寶建設公司委託銷售案名宏仁之星部分,該案代理銷售期間係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參本院103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5號卷宗第19頁),代理權限係因為期間屆滿而終止,與被告於103 年3 月30日張貼系爭圖文並無任何關聯,因此,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94,800 元之金額(宏仁之星部分)。

另外,261 萬元部分係指房地產業主安達國際委託銷售部分,查該案代理授權期間僅記載104 年(參本院103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5號卷宗第12頁),未記載起始月日,原告亦無提出安達國際已經完成簽署授權代理契約之完整文件。

又安達國際是否要授權原告代理銷售房地產,有自由選擇的權利,如不授權原告代理銷售房地產,也未必與被告於103 年3 月30日張貼系爭圖文有關。

縱然安達國際授權給原告代理,惟安達國際於104 年既授權原告代理銷售房地產,則安達國際顯然並未受到被告於103 年3 月30日張貼系爭圖文影響,因此,原告不論是否接業主安達國際的代銷部分,均無從認定與被告行為有必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1 萬元之金額(安達國際部分)。

另外,原告在業主健祥建設公司名流村的接案及請款部分,係自98年3 月間起至99年6 月7 日止(參本院103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5號卷宗第6 頁及第27頁至第29頁),顯然原告在健祥建設公司名流村的接案是否順利,與被告於103 年3 月30日張貼系爭之圖文並無關聯。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得以具體認定及精確計算財產上已實際遭受損害及數額之證據資料,原告所提出宏仁之星請款單、健祥名流村請款紀錄表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經代理行銷房地產而已,並不能逕以此資料直接作為認定原告財產上已實際遭受損害及數額的證據資料。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 萬元云云,除上揭准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貳萬元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被告因上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致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未逾50萬元,爰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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